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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及反诉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诉反诉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肖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某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及反诉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下简称“被告”)诉反诉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某、高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的《屋面系统制作安装合同》(下简称“系争合同”)是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但被告并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的有效资质,要求确认系争合同无效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人民币857,850元及利息人民币7,881.41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系争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2日签订了系争合同,根据系争合同的约定,被告作为承包方,承包了某广场屋顶系统的制作安装工程;

2、预付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人民币857,850元;

3、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通知被告系争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预付款;

4,被告工商企业登记材料,证明被告经营范围不包括承包建筑工程安装;

5、原告2009年8月10日函件、2009年8月11日函件和原被告往来电子邮件三份(2009年8月18日、2009年8月20日、2009年8月21日),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30日通知被告终止系争合同履行,双方协商系争合同终止事宜;

6、邮寄凭证,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通知;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与原告缔结系争合同过程中,曾经向原告说明过被告没有建筑施工安装资质的情况,系争合同内容实际分为材料供应合同和安装技术指导合同二部分,应原告要求放在一个合同中签订,被告认为系争合同有效;如果合同无效,因原告明知被告没有建筑施工安装资质,故造成系争合同无效的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不应当承担预付款利息。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本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反诉称:系争合同签订后,被告为保证系争合同的履行已经购买了配件、制作了《某广场金属屋面工程施工图》(下简称“施工图”),现因原告诉请系争合同无效,损害了被告合法利益,故反诉要求原告支付配件费人民币68,000元、支付设计制作施工图费用人民币387,970.25元。

被告曾反诉要求原告支付铝卷材料款人民币305,775.60元、项目配套费人民币12,800元、赔偿被告预期利润人民币1,429,750元,审理中被告撤回了上述三项反诉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反诉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系争合同,证明按照系争合同规定被告需要进行深化设计;

2、原、被告往来电子邮件(6份),证明被告在缔结系争合同过程中向原告说明被告没有建筑施工安装资质,合同内容实际分为材料供应合同和安装技术指导合同二部分,应原告要求放在一个合同中签订;

3、卡件的销售合同及送货单;

4、照片;

5、付款核准单;

6、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据3至证据6证明被告为准备履行系争合同向案外人购买卡件;

7、原告交付的图纸;

8、原告工作人员名片;

9、施工图一份(共19页)、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设计人员资质证明;

证据7、8、9以证明被告已经按照系争合同的规定、根据原告交付的图纸完成施工图的深化设计工作。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提供的采购卡件的合同等证据,无法证明与某广场工程有关;根据系争合同规定,工程材料必须按照经原告审核后的施工方案来采购,而被告的所谓施工图根本没有经过原告审核,被告对其采购行为应当自行负责;系争合同并无设计费的约定;被告反诉请求缺乏合同依据,要求予以驳回。

原告对被告提供反诉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争合同没有设计费的项目约定;对证据2则称因为原告经办人电脑出了问题而无法核对,因而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证据3至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定,而且并不能证明购买该卡件的用途与系争合同有关联,证据3约定交货时间为“根据甲方(即被告)要求”,原告在2009年7月30日已经通知被告解除系争合同并协商终止合同事宜,但被告8月20日仍要求案外人交货,显然该证据与原被告之间的系争合同无关;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认为被告诉讼前从未向原告提交所谓的施工图,故不予认可,系争合同无设计费的约定,设计收费标准、设计人员资质证明均与本案无关。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提供如下证据。

1、某广场幕墙工程设计分包合同书;

2、施工设计图;

3、设计人员证书;

以上证据以证明原告已经委托案外人完成某广场工程的设计,无需被告设计。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以上三份证据均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形成,被告并未参与,也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法认证如下:

因被告对原告本诉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反诉提供证据1、7、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虽表示无法确认真实性,但其抗辩理由难以成立且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确认。对证据3、4、5、6、9将在本院认为中结合案情进行阐述。

原告针对被告反诉提供的三份证据所反映的均是原告委托案外人对某广场工程进行设计的事项,被告表示与本案无关,也不认可该证据,故本院确认该三份证据对本案不具有证明效力。

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告制作施工图的工作量价值进行了审价。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沪一测(2010)鉴字第X号《制作“某广场金属屋面工程施工图”的工作量价值项目工程审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的结论为制作该施工图的工作量价值按基本设计收费标准为人民币293,425.25元;按未进行结构计算的深化设计费用为人民币94,545元。同时该司法鉴定意见说明,由于被告只提供了施工图,未能提供相关计算报告,由此鉴定人认为被告只完成了未进行结构计算的深化设计。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人郑皆文到庭接受质询时,确认被告制作的施工图工作量价值应当按未进行结构计算的深化设计费用确定。被告认为作为司法鉴定的结论应该是唯一的,所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未完成实质性设计工作,其所谓设计的工作量远小于鉴定结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鉴定过程均向鉴定机构提供了鉴定材料和意见,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所作司法鉴定符合程序规定,故对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制作“某广场金属屋面工程施工图”的工作量价值项目工程审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鉴定结论的说明和鉴定人出庭质询的意见,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制作施工图的工作量价值为人民币94,545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系争合同,原告作为发包方、被告作为承包方就某广场改建工程的屋面系统的材料供应、深化设计、制作、安装的有关事宜作了约定,系争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本合同规定范围工程所需的所有材料的制作安装并能通过验收;技术要求中规定被告必须明确按原告的蓝图进行深化设计及施工;工程费用为单价每平方米人民币817元,工程总价人民币5,719,000元,工程价格已包括图纸的翻样(即加工图)、材料、制作、安装、验收、竣工资料等全过程;合同签订3天内原告付给被告合同总额的15%预付款;原告提供蓝图,负责对被告提供的施工图进行审核,被告的设计完成后将图纸提供给原告,由原告签发施工图和竣工图等。系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人民币857,850元。2009年7月30日,原告以某广场工程业主未同意被告承包屋面系统的制作施工为由通知被告终止系争合同并要求退还预付款人民币857,850元。被告认为其已经完成深化设计的施工图及进行了工程材料准备,要求原告予以补偿。因原、被告就补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遂以被告不具有承接建筑施工安装的资质、双方签订的系争合同系无效合同为由诉来本院,要求确认系争合同无效并返回预付款。

另查明:被告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建筑工程安装,被告也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被告在本案系争合同缔结过程中、曾在致原告的电子邮件中表示其“无安装资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系争合同系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由于被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签订系争合同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系争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虽称曾向原告说明其缺乏建筑施工安装资质,但仍与原告签订系争合同;原告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理应对分包屋面系统制作安装工程的被告是否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进行了解和审核,在被告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情况下仍与被告签订系争合同,双方对造成系争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系争合同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虽提供了其与案外人订立的销售合同、收货凭证及付款发票等证据,称购买的卡件是准备用于某广场工程,要求原告赔偿其货款损失,但被告提供的配件费证据与本案系争合同之间缺乏必要的关联性,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采购的卡件系用于履行系争合同,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配件费人民币68,000元的反诉请求难以支持。

原、被告系争合同虽未对设计费单独作出约定,但系争合同中约定被告必须按原告的蓝图进行深化设计,被告也举证其已根据合同约定,在原告提供的图纸的基础上制作了施工图,故其为制作施工图的工作量价值人民币94,545元应当作为被告的经济损失、按照过错责任由原、被告各自承担。

综上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日签订的《屋面系统制作安装合同》无效。

二、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回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预付款人民币857,850元。

三、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某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7,272.50元。

四、驳回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某某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5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40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20,550元,合计人民币41,147元,由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573.50元,由某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57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云

代理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薛文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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