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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南阳市光达豫新水泥有限公司、南阳市光达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汉族,生于l963年1月21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中保,新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光达豫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镇。

法定代表人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书选,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阳市光达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池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新清,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光达豫新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新水泥公司)、南阳市光达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达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马某向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豫新水泥公司与光达置业公司赔偿其装载机价款x元并退还押金x元。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宛龙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马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中保、被上诉人豫新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书选、被上诉人光达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新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豫新水泥公司对公司原有的5台装载机对外招标承包租赁经营,原告马某取得了承包租赁经营权。原告于2002年2月27日向豫新水泥公司缴纳承包押金x元,双方于2004年12月1日、2006年7月30日分别签订了承包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马某(乙方)承包经营豫新水泥公司5台装载机,自购买日起使用满10年,装载机归乙方所有,合同期限为8年(2002年2月28日——2010年2月27日),根据水泥生产量由豫新水泥公司支付费用,每月结算一次。2010年5月12日双方书面同意终止合同,同时,其中两台装载机自购买日计算使用已满10年,达到报废标准。根据豫新水泥公司提供的马某账户账目记载,其期末余额为零。

另查明,2008年6月份以前豫新水泥公司全部股权归光达材料公司所有,2008年6月3日,恒新水泥与光达材料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光达材料公司将其持有的豫新水泥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恒新水泥,在2008年5月31日的豫新水泥公司固定资产清单中包含本案争议的两台装载机,资产编码为x、x,资产净值分别为x.11元、9000元。2009年恒新水泥并入中联卧龙水泥有限公司,豫新水泥公司于2010年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而光达材料公司现已变更为光达置业公司。

2011年元月初,豫新水泥公司将已到10年使用期限报废的3台装载机按废铁变卖给翟强胜,得款x元,翟强胜将装载机切割后拉走,原告得知情况后到场阻止未果。2010年12月29日,原告曾自行委托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2台装载机进行价格鉴定,结论为两台装载机价值x元,但被告方对此结论提出质疑,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豫新水泥公司签订的承包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达到使用年限的2台装载机所有权应当归原告,对此,二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装载机遭拆解、变卖,损害了原告的所有权,豫新水泥公司应当给予赔偿。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经被告自行委托鉴定,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定。根据原告代理人询问翟强胜笔录,翟强胜对购买装载机不持异议,但豫新水泥公司辩称翟强胜购买的是3台,原告称是2台,而笔录中前后说法不一致,结合2008年5月的固定资产清单,本院确认为三台,豫新水泥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为x元的三分之二,即x元。关于原告的押金x元,根据豫新水泥公司提供的账册显示已退还,原告虽提出异议,由于双方均不提出审计和鉴定,本院无法确认,对原告返还押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豫新水泥公司虽经历企业股权变更及改制,但其独立法人的地位始终没有改变,应当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十日内由被告豫新水泥公司赔偿原告马某装载机款x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380元,由原告负担1814元,被告豫新水泥公司负担1566元。

马某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开庭时合议庭成员未全部参加。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应得到的2台装载机经政府职能部门年检,属合格能使用的机械,应依上诉人原审中提供的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作为计算赔偿的依据;原判驳回上诉人返还x元押金的诉请错误。

被上诉人豫新水泥公司答某称:本案所涉装载机确属报废,x元押金已在承包期内随其他费用陆续退还上诉人。

原审被告光达置业公司称:上诉人的上诉不涉及光达置业公司,故不提出答某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某、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的损失应如何计算;2、上诉人所交的押金x元应否返还。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豫新水泥公司对2台装载机自购买日起使用满10年应归上诉人马某所有并无异议,但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2台装载机交付上诉人,而是擅自将装载机变卖,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豫新水泥公司应当按照2台装载机的实际价值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关于2台装载机的实际价值,上诉人称2台装载机经政府职能部门年检能正常使用不应按照废品计价,并提供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作为计价依据,但经本院审查上诉人的相关证据,2台装载机仅有1台具有职能部门的年检手续,同时,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2台装载机仅认定总价格而未分别估价的计价方法也有违鉴定规范,且鉴定结论对豫x号装载机的评估是在“以修复后持续使用为假设前提”下做出,故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不能客观准确的反映2台装载机的实际价值,不应予以采信。在上诉人不能有效证明2台装载机实际价值的情况下,参照2台装载机的账面资产折旧净值及被上诉人擅自变卖装载机所得价款,原审所计算出的赔偿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2002年向被上诉人交纳押金x元的事实各方均予以认可,且上诉人现仍持有被上诉人出具的押金收据。被上诉人主张押金已退还,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按照通常的财务规范,押金退还后应收回押金收据,或者由上诉人出具押金已退的凭据,现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上诉人出具的已收到退还押金的相关凭据,其原审中提供的账册也系其单方记载,不具有证明效力,故被上诉人关于押金已退的辩解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返还押金x元。

根据原审庭审笔录,原审开庭时合议庭成员均参加了庭审,上诉人马某也在笔录上签名并按有指压,故上诉人所称原审程序违法并无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宛龙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南阳市光达豫新水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马某装载机款x元。

三、被上诉人南阳市光达豫新水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马某押金x元。

四、驳回上诉人马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80元,共计6760元,由上诉人马某负担1760元,被上诉人南阳市光达豫新水泥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某跃

审判员李舸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尤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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