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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与轩某某、徐某乙土地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甲,男,1953年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1951年生。

被告轩某某,男,1962年生。

被告徐某乙,女,1965年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

原告徐某甲为与被告轩某某、徐某乙土地侵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7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轩某某、徐某乙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原告在徐某村拥有一南一北二处宅基并有宅基证,原告一直管理使用多年。2008年9月,二被告为占有原告宅基,将原告在南片宅基上种的菜收归己有,并将原告该处宅基上的树木折断十来棵,并扬言不让原告在该二处宅基上建房,后经村委会、乡司法所调解未果。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并不得干涉原告行使对二块土地的管理使用权。

被告方辩称:原、被告双方因宅基边界纠纷已经村委会、乡司法所多次调解,原告并没有宅基使用证,二被告从未收取原告宅基上的菜,也未折断原告的树木,事实是原告折断了被告的树木并摘走了被告的梅豆,二被告对原告不存在侵权。

庭审中,被告方认可原告管理使用的南片宅基东西宽两丈一、南北长十四步,仅对东邻及北侧边界有争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对争议的两块土地是否享有合法的管理使用权;二、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是否应停止干涉原告对争议土地行使管理使用权。

针对本案焦点一,原告方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材料有:1、署名为徐某X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书1份;2、徐某X、徐某X、徐某X出具的证言材料各1份;3、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09年4月8日作出的勘验笔录2份。据此证明原告的主张是成立的。

被告方针对本案焦点一所举证据有,徐某X出具的证言材料1份。据此证明原告南片土地北侧徐某禄的土地已有被告管理使用。

原被告双方针对本案焦点二均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针对本案焦点一所举证据3(组)无异议,对证据1-2(组)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已失去法律效力,不能证明原告对二处宅基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认为证据2(组)的三位证人所证内容不实,证人徐某x基本情况不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举证1上载明的南片宅基的长宽与被告的陈某相一致,据此能认定原告对南片东西宽两丈一、南北长十四步的宅基享有合法的管理使用权,但仅依据该份证据不能认定原告对所诉的北片宅基享有合法的管理使用权;原告举证2(组)系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对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的内容不予采信;原告举证3(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某及质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争执的位于徐某村的两处宅基,一处居南、一处居北。南片宅基东西宽两丈一、南北长十四步,北邻徐某禄的空地,南邻大路,西邻徐某山,被告方认可该片宅基现有原告管理使用,仅对东邻及该宅基北侧边界有争议。经本院现场勘验,徐某禄的西邻是徐某义,徐某义的南邻是徐某山,而原告所指认的南片宅基的北边界在徐某义与徐某山的宅基边界向东延伸直线的南侧0.34米处,该边界能与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一致,故应认定该边界即是原告南片宅基与北邻徐某禄的宅基边界。原告对其主张的原告对北片宅基享有合法管理使用权未举出有效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二被告将原告在南片宅基上种的菜收归己有,并将原告该处宅基上的树木折断十来棵亦未举出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将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方认可南片东西宽两丈一、南北长十四步的宅基现有原告管理使用,据此可认定原告对该片宅基享有合法的管理使用权,但原告对其主张的二被告将原告在南片宅基上种的菜收归己有,并将原告该处宅基上的树木折断十来棵未举出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原告对北片宅基享有合法管理使用权亦未举出证据。因此不能认定二被告对原告管理使用的宅基实施了侵权行为,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中勇

审判员李志军

代理审判员李相龙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项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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