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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苍梧县X村古某某、二某不服苍梧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的(2011)苍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苍梧县X组。

上诉人(一审原告)苍梧县X组。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苍梧县人民政府。

一审第三人苍梧县X组。

上诉人苍梧县X村古某某、二某(简称古某某、二某)不服苍梧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的(2011)苍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古某某、二某,被上诉人苍梧县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苍梧县X组(简称古某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现争议的山场位于大某镇X组居住点周边,包括心部]X以及杉木笃、大某、黑墨笃、牛奶笃、石山]X等山场以中间的一条半山横路为界的下半截,直至粪斗口(简称“心部]X至粪斗口半山横路以下一带山场”);四至范围是:东以冲河儿(冲脚)至粪斗口岭咀为界,南至心部]X,西至半山横路,北至粪斗口岭咀,面积约350亩。1962年“三包四固定”时,大某镇合垌大某支书钟荣海、大某长李某等村X组织并主持了这项工作。当时对心部]X以及杉木笃、大某、黑墨笃、牛奶笃、石山]X等整个山场的划分方案是:以该山场从心部]X顶起至粪斗口的半山横路为界,路上归古某某、二某所有,路X组所有。1965年,因双方就该山场再起争议,当时任大某法庭庭长的李某秀进行了处理,处理结果与1962年“三包四固定”时的划分方案相一致。1965年处理之后,双方在较长时间内没有就争议山场发生争议;至“林业三定”时,争议双方填写的《山林证》均将争议山场记载到各自组内,但是这些《山林证》的填写均没有按法定的程充填写及审核,双方当事人均一致认为其无效,应予撤销。至1991年,古某某、二某村X村民到争议山场植树造林,由此引发纠纷,古某遂组申请大某镇X镇人民政府处理后,古某某、二某不服,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在县人民政府处理过程中,大某镇人民政府自行撤销了其于1991年11月4日作出的《关于古某与古某某、二某心部]X一带山林纠纷的处理决定》。2010年7月27日,苍梧县人民政府作出苍政处字(2010)X号《关于心部]X至粪斗口山场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简称《决定》),处理如下:现双方争议的山场,心部]X面向冲口左边岭岐至学9l小劣下至心部]X冲以入经大某、牛奶木笃到粪斗口岭咀一带半山横路以下的山场的山林权属归古某组集体所有;心部]X面向冲口左边岭岐至学9l小劣下至心部]X冲以出心部]X山场的山林权属归古某某、二某集体所有(范围详见附图);撤销苍梧县X组)、x号(古某某组)、x号(古某二某)山林证,待本处理决定生效后重新核发。原告不服,向梧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苍梧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院认为:在1962年“三包四固定”时,大某镇合垌大某对心部]X以及杉木笃、大某、黑墨笃、牛奶笃、石山]X等整个山场已进行了划分。当时的分配方案是:以整个山场从心部]X顶起至粪斗口的半山横路为界,路上归古某某、二某所有,路X组所有。根据这个划分方案,现争议的山场即“心部]X至粪斗口半山横路以下一带山场”已划给了第三人,争议山场现为第三人所有。理由是:一、当时大某的主要干部,包括支书钟荣海、大某长李某均证实当时进行了这样的划分;二、1965年,因双方就争议山场发生纠纷,大某法庭庭长李某秀对纠纷的处理结果亦与1962年“三包四固定”时的划分相一致,这从另一个方面反映1962年对争议山场进行了划分是客观事实;三、根据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被调查人的证言,证实争议山场从1962年至1991年争议发生时,均由第三人古某组管理。原告认为钟荣海的笔录和《证明》前后反复,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某。并非所有前后有反复的证言均不能作为证据使某;钟荣海的笔录最前和最后的陈述是一致的,且最后的笔录对其中间出具的一份《证明》与之前所作的笔录不一致作出了合理说明,且该《证明》还特别注明“仅供参考”,其证言的确定性也比不上之前及之后所作的证言;再者,其前后的两份笔录与李某的笔录所反映的内容一致,能相互印证,因此,原告认为钟荣海的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某的意见不成立。原告同时认为,1965年李某秀的处理并没有行文,因此不能认为其已对争议山场进行了处理。结合特定的历史阶段,是否行文并不是认定李某秀对争议山场进行过处理的唯一依据。1965年的合垌大某支书严树泉,以及前任支书钟荣海、大某长李某的笔录均反映了1965年李某秀对争议山场进行了处理;原告也没有否认1965年李某秀对争议山场进行了处理的事实,只是表示不同意李某秀的处理结果。因此,1965年李某秀对争议山场进行了处理是客观事实。原告庭审中表示其当时没有同意李某秀的处理结果,但是1965年李某秀处理之后,相当长的时间内双方均没有就争议山场再起纠纷,而且至1991年纠纷发生时一直是由古某组进行管理。至“林业三定”时,双方所持的《山林证》均将争议山场记载入各自组内,但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均认为这些《山林证》的填写及核发均没有依法定程序进行,是无效的,应予撤销。因此,本案被诉处理决定撤销了这些《山林证》是正确的。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大某镇X组与古某某、二某心部]X至粪斗笃山林权属纠纷范围图》内“李某琴”、“李某清”、“李某枚”和“梁泽森”签名与样本同名签名是同一人所写;“李某琴”、“李某清”、“李某枚”签名处的捺印分别是李某琴、李某清、李某枚右手食指所捺印;这说明,政府所确定的争议山场范围是经双方代表签名认可的,并没有扩大。关于双方争议的牛奶木笃至粪斗口这一段半山横路的走向,由于第三人指认的路线与被告提交的证据4(即对李某秀的调查笔录)中,李某秀关于“横路是指从耀坤山庄后背起,通过石夹、山坟直至牛奶冲笃的牛奶木,上岭通过横岗绕落古某山庄为止”的表述相一致;而李某秀这份笔录是除双方当事人指认之外的,目前唯一的有关牛奶木笃至粪斗口这一段半山横路具体走向的表述;被告根据第三人的指认和这份李某秀的笔录划定牛奶木笃至粪斗口这一段半山横路X路线,并无不妥。相反,原告主张这一段半山横路X路线,但除其自己指认之外,并无任何其他证据证实,因此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苍梧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本案被诉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苍梧县人民政府苍政处字(2010)X号《关于心部]X至粪斗口山场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司法鉴定费9000元,由原告苍梧县X村古某某、二某负担。

上诉人古某某、二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争议的山场已划给一审第三人古某组的理由显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支持,事实上争议山场一直没有进行分配,并一直由上诉人管理、使某、收益,依法应属上诉人集体所有。1962年“三包四固定”时争议的山场并没有分配,一直由上诉人管理。一审法院以钟荣海的笔录最前和最后的陈述是一致为由,就认定调查笔录所述是事实,显然是错误的。钟荣海最后一份笔录称《证明》是受上诉人胁迫所写,没有事实证据可以证实,相反,被上诉人作为公权力机构,更容易影响钟荣海的陈述。就证据效力而言,钟荣海1992年2月13日的证明,是唯一一份加盖合垌村公所公章的书面材料,未加盖公章的调查笔录,证据效力显然低于《证明》。因此,钟荣海的两份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认定争议山场已划归一审第三人的依据。李某在1962年“三包四固定”时,身处夏郢,并没有亲历、参与此事,对划分山林一事并不知情,其调查笔录也不能作为认定争议山场已划归一审第三人的依据。上诉人提供了钟荣海、练秉滔的《证明》加盖合垌村公所的公章,比调查笔录效力更高,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1965年李某秀只是对争议进行调解没有任何处理,没有材料档案可查,更能说明1962年未对争议山场进行划分。被调查人其中5人是笔村X村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上诉人素有山场与一审第三人房屋相连,自古某今都由上诉人共有和管理使某。解放前后,上诉人村民开办山庄和开荒种植等。1966年上诉人在争议山场采摘果类出卖,有帐本可查。《苍梧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完全可证明心部]X以外的争议山场属上诉人所有。二、一审依据《大某X组与古某某、二某心部傍至粪斗笃山林权属纠纷范围图》认定被上诉人没有扩大某场争议范围是错误的。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争议山场范围图是1997年7月18日,县X村委及一审第一人古某组、上诉人古某某、二某等13人到现场确认。2008年4月11日,县X村委及一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再次到纠纷现场作了确认。依据该图,争议范围明显不包括石山]X、粪斗口等山场的半山横路以下的山场。被上诉人的《决定》将争议范围认定为包括心部]X、杉木笃、黑墨笃、牛奶木笃、石山]X、粪斗口等山场,显然扩大某争议山场范围。一审法院未能查明事实,在明显缺乏证据的情况下,判令维持被上诉人的《决定》错误,请求二某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纠正扩大某争议范围,改判争议山场归属上诉人集体所有。

被上诉人苍梧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决定》程序合法,调查取证客观全面,采纳钟荣海、李某、李某秀的证言认定事实,有充分依据。钟荣海、李某“四固定”时分别是合垌大某的支书和大某长,是合垌大某“四固定”的组织者、执行者,均非常明确地肯定“四固定”时合垌大某山林权属落实情况。作为1965年曾对争议山场处理者李某秀证言也证实古某古某的山场以半山横路为界,上属古某,下属古某。且三人与争议双方无利害关系,陈述一致,相互吻合。上诉人认为“四固定”时争议山场没有落实权属,1965年李某秀对争议山场没有进行任何处理违背历史事实。钟荣海的《证明》是钟荣海根据上诉人的要求抄写的,不是钟荣海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练秉滔在1962年“四固定”时不是村干部,对“四固定”时事垌大某的具体做法不清楚,练秉滔的证言缺乏客观性。上诉人以钟荣海的《证明》和练秉滔的证言证实“四固定”时争议山场没有落实权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965年李某秀对争议山场进行了处理,不仅李某秀证实,当时的合垌大某支书严树泉也证实。上诉人以没有立案资料、调解书等法律文书存档为由,用现在标准要求1965年是违背历史和客观事实的。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扩大某议范围是毫无根据的。被上诉人曾三次组织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大某镇X村委到争议现场踏勘,并现场勾绘纠纷范围图,由到场人员签名确认。一审中,上诉人否认争议范围图的签名和指模,经专业机构鉴定,范围图上的签名和指模均是上诉人的代表本人签名和指模。上诉人以地点称呼的不同认为被上诉人扩大某议范围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某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古某组辩称:一、本案争议范围在1965年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对该争议山场发生纠纷时,大某法庭庭长李某秀对纠纷的处理结果亦与1962年“三包四固定”时的划分一致。1962年时任合垌大某支书钟荣海和大某长李某的证言证实在1962年把争议山场划给一审第三人所有,并一直经营管理。而上诉人提供的钟荣海的证言是上诉人自己去取得的,是上诉人一方的李某山写好叫钟荣海照抄的。钟荣海在证言后明确“以上情况请作参考”,实际上就是告知不是事实。尽管该证言后加盖了合垌村X村公所的公章不是证明证言内容属实,而是仅证明钟荣海时任大某党支部书记。被上诉人苍梧县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则是政府工作人员向钟荣海询问取得的。且被上诉人苍梧县人民政府是处理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之间纠纷的中立机关。二、被上诉人没有扩大某场的争议范围。山林权属争议范围是经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双方当事人代表现场勘线的,绘制有纠纷范围图,该范围图除有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签名处,还有一审第三人以及上诉人的代表签名并盖指模确认。尽管上诉人否认图上的上诉人一方代表的签名及指模不是亲自签写和捺印,但鉴定结果确认了是上诉人一方代表的亲笔签写和捺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充分的证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某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苍梧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苍政处字[2010]X号《关于心部]X至粪斗口山场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认为:

一、争议山林是否分配的事实证据问题。

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所持的《山林证》均将争议山场记载入各自组内,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均认为这些《山林证》的填写及核发没有依法定程序进行,是无效的,应予撤销。根据本案证据中的证人证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三条第七项的规定,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本村村民的证言,其证明效力低于其他证人的证言。1962年“三包四固定”时期的组织者钟荣海、李某和1965年山林纠纷的处理者大某法庭庭长李某秀等其他人的证言可信度较高。上诉人提供了钟荣海的《证明》,《证明》上的村委公章,只是说明“该同志当时任大某党支部书记”,不代表村委对《证明》内容的认可。各方对1965年李某秀曾处理山林纠纷的事实表示认可,只是对处理结果的效力有异议,一审判决结合历史和现实状况及证人证言予以综合认定争议山场划分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争议山场没有划分事实证据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确定争议山林范围问题。

本案争议山林范围是经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双方当事人代表现场勘线的,绘制了《大某X组与古某某、二某心部傍至粪斗笃山林权属纠纷范围图》,该范围图有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签名,并有一审第三人以及上诉人的代表签名并盖指模确认。尽管上诉人否认图上的上诉人一方代表的签名及指模不是亲自签写和捺印,但经专业鉴定机构鉴定结果确认了是上诉人一方代表的亲笔签写和捺印。现上诉人不认可《大某镇X组与古某某、二某心部傍至粪斗笃山林权属纠纷范围图》,与其代表签名并盖指模确认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判决将争议的山林处归其所有,因不是行政审判的职权范围,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苍政处字[2010]X号行政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维持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某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苍梧县X村古某某、二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柳裕庆

审判员杨斌

代理审判员陈盛良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芷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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