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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龙某甲、龙某乙、李某因诉藤县X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不服藤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日作出的(2011)藤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藤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藤县X镇X街。

原审第三人藤县X村X组。

上诉人龙某甲、龙某乙、李某因诉藤县X镇人民政府(下称塘步镇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日作出的(2011)藤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某甲、龙某乙及龙某甲、龙某乙、李某,被上诉人塘步镇政府,原审第三人藤县X组(下称茅恬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塘步镇政府2011年1月18日作出塘政决(2011)X号《关于塘步镇X村龙某甲等3户与六坊村X组争议杉富塘、晒地底塘权属的处理决定》。认为:争议的杉富塘、晒地底塘在1981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双方都认可是作为轮流养殖的鱼塘,一直以来都没有明确轮流养殖的时间,在长洲水利枢纽征用前是弃塘,属无人管理的状态。原告养殖时与第三人没有签订任何承包协议,养殖农户也从来没有向第三人茅恬组交纳租金,原告提出争议的杉富塘、晒地底塘的使用权归其所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第三人及其各户对长洲水利枢纽工程库区淹没指标分给原告三大户持有不同意见,是在公示期间通过正当的方式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并无不妥之处。第三人认为争议的杉富塘、晒地底塘的使用权仍属村X村X组集体讨论确定,符合村民自治的有关政策,应予支持。随作出决定:争议的杉富塘、晒地底塘的土地使用权为塘步镇X组集体所有。

原审判决查明,讼争的杉富塘、晒地底塘位于塘步镇X组南面,东与本组村X组龙某华房屋、晒地相连,西靠公路X村X组各户竹根接壤,两张鱼塘相邻相连。杉富塘面积1.51亩,晒地底塘面积2.29亩,两张鱼塘面积共3.8亩。

1981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茅恬组所属的七张鱼塘均没有明确具体承包到户,因鱼塘水位较低,经常被洪水淹没,养殖时间短,经济效益差,无人愿意养鱼,只是采取自由组合、轮流养殖的方式进行经营管理。养鱼农户从来没有与生产队(村X组)签订过承包合同,有的鱼塘只作水利设施来使用,因此,不能确认某一张鱼塘是属某一农户的承包责任塘。争议的杉富塘于1981年至1983年,先由龙某生、龙某新、龙某华、龙某宏等户组合养鱼,后因塘基毁垮,无人修复储水,逐渐成为旱塘。争议的晒地底塘于1981年至1985年期间,由龙某球、钟秀兰、龙某武、龙某庆、龙某文、龙某桂、龙某耀、龙某清等户组合养鱼,后由原告龙某甲等户接手续养,但近年来因洪水危害,收益低微而弃养,现成为众村民的担水灌溉塘。

2006年,争议的杉富塘、晒地底塘因长洲水利枢纽建设而列入淹没征用范围。同年10月,县移民办会同设计、监理等部门及当地镇X组有关人员对六坊村X区淹没的实物指标进行分解,曾拟将争议的杉富塘、晒地底塘的使用权登记为原告三大户所有,进行土地补偿。同年10月11日张榜公示,茅恬组村民在县移民办公示的期限内在表内写上“留后处理”等,10月13日茅恬组召开村民会议,认为争议的鱼塘当年没有分包给原告三大户,土地补偿款应属集体所有。10月14日,第三人即派人向县移民办提出异议。10月21日,茅恬组组长龙某耀及三名代表,把签有二十三名户主名字并加盖村委会印章的《证明》提交县移民办。《证明》声明:争议的3.8亩鱼塘是茅恬组集体所有,其补偿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瓜分。县移民办根据有关规定,将争议鱼塘的补偿指标暂时撂置,待权属处理清楚后再将补偿指标落实到真正的权属人。2010年10月14日,三原告向被告提出处理申请,被告经调查取证,调解未果后,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塘政决(2011)X号《关于塘步镇X村龙某甲等3户与六坊村X组争议杉富塘、晒地底塘权属的处理决定》,将争议鱼塘的使用权处理给第三人所有。三原告不服,向藤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三原告仍不服,随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杉富塘、晒地底塘在1981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由于经常被洪水淹没,养殖时间短,经济效益差,各方都认可为轮流养殖的鱼塘,但一直以来都没有明确轮流养殖的时间和轮流养殖的户主,长洲水利枢纽征用前是弃塘,属无人管理。原告养殖时与第三人没有签订承包协议,养殖过的农户也从来没有向茅恬组交纳过租金。原告方没有任何确切的依据证明争议的鱼塘为其所有,只认为长洲水利枢纽工程库区淹没补偿指标拟分给原告三大户,且公示程序结束,说明争议的鱼塘由其所有。但第三人茅恬组及小组的各户对此持有不同意见,认为争议的鱼塘当年没有分包给原告三大户,土地补偿款应属集体所有,所以,有村民在长洲水利枢纽工程库区淹没补偿指标公示期间在公示表内写上“留后处理”等不同意见,并通过正当的方式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长洲水利枢纽工程库区淹没补偿指标公示期间,第三人茅恬组及小组成员对此提出异议,故不能认为公示程序结束及内容生效。由于争议的杉富塘、晒地底塘的使用权一直属村X组集体所有,没有通过任何合法途径进行发包,故第三人认为争议的杉富塘、晒地底塘的使用权仍属村X村X组会议讨论确定,符合村民自治的有关政策,应予支持。原告提出长洲水利枢纽工程库区淹没指标拟分给其三大户,且公示程序结束,杉富塘、晒地底塘的使用权归其所有的理据不足,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龙某甲、龙某乙、李某要求撤销被告藤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塘政决(2011)X号《关于塘步镇X村龙某甲等3户与六坊村X组争议杉富塘,晒地底塘权属的处理决定》和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龙某甲、龙某乙、李某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杉富塘,晒地底塘在1981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经常被洪水淹没,经济效益差,各方都认可是作为轮流养殖的鱼塘,一直以来都没有明确轮流养殖的时间和轮流养殖的户主,在长洲水利枢纽征用前是弃塘,属无人管理的状态是错误的。1、如果是弃塘,无人管理,怎么会在2006年长洲水利枢纽征用前茅恬组各户主和正副队长分别签字认可,属龙某甲、龙某乙、李某三户共同经营收益的养殖鱼塘。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养殖时与原审第三人没有签订任何承包协议,养殖过后农户也没有向茅恬组交纳租金,上诉人没有任何依据证明争议的鱼塘为其所有是错误的。1981年落实责任制时,茅恬组分给上诉人三大户经营管理和收益是双方自愿行为,自1981年至2006年20多年间,茅恬组从未要求上诉人签订承包协议和交纳租金,而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管理和使用满20年以上的,使用权属现使用者。长洲水利枢纽工程库区淹没补偿指标已分给上诉人,且经过合法公示程序,说明争议鱼塘由上诉人管理和使用。二、一审认定鱼塘没有分包给上诉人,鱼塘补偿款归集体所有,原审第三人对长洲水利枢纽工程库区淹没补偿指标复核分解落实公示有争议,并通过正当方式向上级部门反映符合规定是错误的。2006年10月10日,茅恬组副组长龙某明,将各户主签字的长洲水利枢纽工程库区淹没补偿指标复核分解落实公示表送上级部门,途中被塘步镇X村民龙某威拦住去路,要求龙某明交出鱼塘补偿表,将上诉人的名字划掉,并写上鱼塘权属有争议,养殖塘归集体所有。而事实上,长洲水利枢纽工程库区淹没补偿指标复核分解落实公示表在送长洲水利枢纽工程库区X组长根本没有在备注栏签字,而是送长洲水利枢纽或移民办后,原审第三人伙同塘步镇政府有关人员私自迁加的。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杉富塘,晒地底塘的使用权属上诉人所有。

塘步镇政府辨称:一、上诉人认为争议鱼塘于1981年至2006年分田到户时由上诉人三户经营管理是没有任何证据的。出庭作证的证人也与上诉人有亲戚关系,且与上诉人所说自相矛盾,上诉人在政府问话笔录时也认为是以自由养殖方式进行轮流养殖,政府已经考虑各方的意见,所作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二、上诉人提出长洲水利枢纽工程库区淹没补偿指标已分给上诉人三大户,且经过合法公示程序,上诉人完全是属于断章取义之说。任何政府部门所征的田或地都必须经合法的程序开展工作。原审第三人提出异议是在公示期间内,属程序尚未终结。上诉人实际是避重就轻,企图将集体财产据为己有。三、上诉人认为塘步镇X村民龙某威拦住去路,强行要求龙某明把鱼塘补偿表拿出划掉的事实。上诉人并没有举出有效的证据证明,只靠龙某明单方的证词,与上诉人所说自相矛盾,且龙某明与上诉人是兄弟叔侄,有利害关系。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1)藤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茅恬组开庭时口头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塘步镇政府2011年1月18日作出的塘政决(2011)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讼争的杉富塘、晒地底塘,由于地势较低,经常被洪水淹没,养殖时间短,经济效益差。1981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审第三人没有落实到户,由各户自由组合轮流养殖,没有明确轮流养殖的时间和轮流养殖的户主。长洲水利枢纽征用前无人管理,属弃塘。轮流养殖户养殖时没有与原审第三人签订承包协议,也没有向茅恬组交纳过租金。因此,讼争鱼塘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没有发生过任何变化,仍应属原审第三人所有。

2006年,讼争的杉富塘、晒地底塘因长洲水利枢纽建设而列入淹没征用范围。同年10月,有关部门对茅恬组被库区淹没的实物指标进行分解时,拟将讼争的杉富塘、晒地底塘的使用权登记为上诉人三大户,并于同月11日张榜公示。茅恬组村民在公示期间内,认为登记有误并提出异议。同月13日召开村民会议,认为杉富塘、晒地底塘当年没有分包和落实给上诉人,土地补偿款应属集体所有。10月14日,茅恬组向县移民办提出异议。原审第三人通过正当的方式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由于原审第三人在公示期间内提出异议,故不能认为公示程序已经结束并生效。因此,上诉人认为长洲水利枢纽工程库区淹没补偿指标拟分给其三大户,且公示程序结束,讼争鱼塘的使用权应为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讼争的杉富塘、晒地底塘的使用权没有落实给上诉人,也没有通过任何合法途径进行发包,所以讼争的杉富塘、晒地底塘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仍属茅恬组集体所有,且经村X组集体讨论确定,符合村民自治的有关政策。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龙某甲、龙某乙、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柳裕庆

审判员杨斌

代理审判员陈盛良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梁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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