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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高某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终字第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明凡,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曾用名高某彬,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欠款纠纷一案,高某某于2008年9月24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孙某某立即清偿欠款x元以及欠款期间的损失(该损失按月息2%计算,从2008年9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后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以后按同期银行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诉讼造成的损失由孙某某承担。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0日做出(2008)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孙某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明凡,被上诉人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某甲、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孙某某于2009年5月8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孙某某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孙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执行,二审诉讼费减半收取4475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新予

审判员黄明志

审判员王玉

二○○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吴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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