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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与被告梁某、安邦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贵港市金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邦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石某与被告梁某、安邦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悦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廖悦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邹志军、覃伟康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某、被告安邦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某、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2011年1月29日4时40分,被告梁某驾驶桂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金港大道南某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原告驾车与被告梁某同车道、同方向在前行驶。于上述时间至贵港市X区金港大道市国际大酒店前路段,桂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左侧护某前部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边斗的后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6602.58元;2、误某:17064元÷365天×(37+30+5+32+30)天=6264.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74天=2960元;4、伤残赔偿金:17064元×20年×30%=102384元;5、伤残鉴定费:700元;6、护某:17064元÷365天×74天×2人=6919.1元;7、交通费:7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76530.3元。

经查,肇事车桂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已在安邦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贵港营业部购买了保某。事故发生后,安邦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贵港营业部向原告支付了106526.2元,其它损失70004.1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赔偿义务,为了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梁某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过高;2.部分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与保某公司索赔的数额少于最高赔偿限额是自己放弃请求权;4.原告主张某护某,本案中原告没有护某人,因此没有护某;5.原告门诊没有医嘱,其门诊发票与本案无关;6.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7.原告主张某赔偿的损失应先由保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被告按6:4分担。

被告安邦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保某公司已在2011年5月19日与原告石某达成调解协议:保某公司一次性赔偿给石某106562.2元。并告知原告签订协议生效后,原告石某不能再以任何方式和理由起诉保某公司,原告对此同意并签字,保某公司已在6月3日将该项赔款转账付给原告石某。被告保某公司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不能反悔再把保某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9日4时40分,被告梁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沿金港大道南某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原告石某驾驶拼装后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略),车架号:(略),已拼装侧三轮摩托车,边斗无灯光装置)与梁某同车道、同方向在前行驶,于上述时间至贵港市X区金港大道市国际大酒店前路段,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左侧护某前部与石某的拼装摩托车边斗的后侧发生碰撞,造成梁某、石某受伤及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贵公交一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石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自2011年1月29日至2011年3月7日止),医院诊断原告伤为:1.闭合性腹部损伤、脾脏破裂出血;2.左侧胸部损伤,左肺挫伤等。原告于2011年3月7日出院后,医嘱休息一个月。2011年3月12日至3月16日原告因脾切除术后左胸膜炎第二次住院共5天,2011年3月27日至4月28日原告因左胸膜炎、脾切除术后第三次住院共32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2011年4月28日医师出具了“患者三次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某”的诊断证明书。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妻子及胞弟护某。原告因前后三次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46602.62元,住院期间门诊医疗费为504元。

另查明:2011年3月9日原告石某委托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对其本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脾脏损伤伤残程度进行技术鉴定,该所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2011)临鉴字第X号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石某脾脏切除术后伤残属捌级。

还查明,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韦某。该车在安邦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一份,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再查明,2011年5月19日,原告石某与被告保某公司就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修车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1.安邦保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石某医疗费、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修车费总共人民币106526.20元;2.双方签字后生效,石某以及石某家属不得再以其他各种原因起诉保某公司;3.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其他损失由石某和韦某及梁某自行负担。协议签订后,保某公司于2011年6月3日将调解赔款106562.2元转账付给了原告石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保某、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被告梁某驾车未注意路面情况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原告石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具有安全隐患非法拼装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存在因果关系和具有一定过错,是事故的责任者,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石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是客观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被告应按交通事故所负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规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告和被告梁某按责任大小比例分担。原告主张某与被告保某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无效,因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故其主张某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某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误某、护某,并提供了户口本证明其是城镇居民,其主张某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残赔偿金102384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伤残鉴定,本院认为其主张某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告主张某神抚慰金1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的伤害,但其请求赔偿10000元过高,结合本地区经济、生活状况,可酌情支持8000元。

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6602.58元(含门诊医疗费504元);2.误某6264.6元【17064元/年÷365天×(37天+30+5+32+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40元/天×74天)4.伤残赔偿金102384元(17064元/年×20年×30%);5.伤残鉴定费700元;6.护某6919.1元(17064元/年÷365天×74天×2人);7.交通费7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任何票据,本院酌情支持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174230.2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9562.58元,误某、护某、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3967.70元,分别属于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范围,本应由被告保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损失110000元,合计为120000元,鉴于原告已和被告保某公司自行调解达成协议,按生效协议,保某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给原告106526.2元,余下13473.80元视为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放弃该部分赔偿款权利。故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53530.28元,由原告和被告梁某按主次责任,即按3:7比例分担,即原告自负16059.08元,被告梁某赔偿37471.2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赔偿给原告石某经济损失37471.20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55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250元,由原告负担675元,被告梁某负担1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悦工

人民陪审员覃伟康

人民陪审员邹志军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叶星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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