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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又名天X、旺旺),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祝某在南阳市宛城区苏庄X号其朋友张大伟家中,乘无人之机,将张大伟放在梳妆台抽屉内的x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盗现金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祝某供述,被害人张XX陈述,证人褚XX、祝XX、祝XX等人证言,银行证据材料,现场指认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悔罪,退缴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祝某刑期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文军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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