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上海市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某。
原告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申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庄羽凤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邱某、被告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电气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7年1月8日进原告单位担任模具车间主任一职。2008年1月26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1月26日至2009年1月26日止的劳动合同。因加班费等问题,被告于2009年1月16日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了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999元、奖金10,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427.28元、并为被告补缴2008年1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的裁决。原告认为仲裁关于奖金的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他裁决条款没有异议。故起诉要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08年奖金10,000元。
被告申某某辩称,2007年做完后,本人打算离开公司。原告老板为了挽留本人,就提出加工资。本人2007年的全年收入为80,000元,其中奖金为10,000元,是原告老板在2008年1月份以现金形式支付的。原告老板提出2008年将增加到年收入10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除工资一年80,000元外,还有奖金,标准为不低于2007年。合同上写2008年可能是笔误。因此,要求原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08年奖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申某某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07年1月8日,被告进原告单位担任模具车间主任一职,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的工资待遇为每月4,000元,年收入80,000元。2008年1月26日,原、被告又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1月26日至2009年1月26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第五条“劳动报酬”中约定:乙方(被告)税后月报酬为人民币4,000元(包括因需要延迟工作时间的报酬),税后年薪不得低于80,000元,奖金金额不低于2008年标准,年薪差额及奖金于合同期满时兑现,乙方的个人所得税由甲方(原告)代扣。2009年1月16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一、支付2007年1月8日至2009年1月10日期间星期六加班费63,024元;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332元;三、支付2008年1月26日至2009年1月10日期间的奖金10,000元;四、支付2008年年休假工资4,545元;五、补缴2007年1月8日至2008年7月30日期间的综合保险费。2009年9月25日,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原告应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999元、奖金10,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427.28元、为被告补缴2008年1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被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此后,原告不服关于奖金的裁决条款,遂诉讼来院。
审理中,原告表示:一、原告未支付过被告2007年度奖金;二、劳动合同是格式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2008年度的奖金不低于2008年标准,本身存在矛盾,故属于无效条款;三、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属于到期自然终止。被告则坚持其答辩意见。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裁决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某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初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的月工资为4,000元、年收入为80,000元;2008年再次签订的劳动合同在此基础上又增加了奖金项目。由于第二份合同与前一份相比仅增加了奖金项目,且结合被告签订第二份合同时在原告单位的工作年限和工作经验都增加的情况,本院认为第二份合同关于“奖金金额不低于2008年标准”的约定中的“2008”年是笔误相对于格式合同而言,具有较高盖然性。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间签订的2008年的劳动合同第五条关于奖金的约定其真实意思应当是“不低于2007年的标准”。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发放的2007年奖金的标准,故本院根据被告所作其2007年奖金为10,000元的陈某,结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来确定被告2008年的奖金金额。由于原告对仲裁裁决的其他条款没有异议,被告也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故本院对其他仲裁条款予以认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申某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999元;
二、原告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申某某2008年度奖金10,000元;
三、原告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申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1,427.28元;
四、原告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申某某补缴2008年1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988.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某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庄羽凤
二○○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潘存芳
记录员金璐丹
审判员庄羽凤
书记员潘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