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詹某某,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陶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与被告聂某、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9月19日9时45分,聂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陈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严重受损,后双方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1909元、车辆贬值费7000元、贬值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21509元。
被告聂某未作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仅赔偿车辆直接损失,不承担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9时45分,聂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经北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第五大街交叉口时,与陈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沿第五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聂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聂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系其本人所有。原告陈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豫x号轿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是50000元。
2011年9月21日,河南XX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XX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豫x号轿车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11909元;该车由于事故造成的实体性贬值为7000元。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4000元。
以上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1、豫x号轿车行车证;2、豫x号轿车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机动车司法鉴定书;5、司法鉴定费发票;6、交通费发票。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或法人由于过错损坏公民财产的,应当承担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被告驾驶其自有车辆与原告驾驶自有车辆相撞,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应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原告车辆经鉴定,维修所需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车损)为11909元,原告同时委托鉴定,该车由于事故造成的实体性贬值为7000元。原告委托的河南XX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具有鉴定资质,本院对其车损11909元予以认定,同时,原告车辆如经过维修、更换配件,其贬值损失微乎其微,鉴定结论中贬值损失7000元过高,本院不予认定。该两项鉴定共计鉴定费4000元,本案仅认定一项鉴定结论,且原告本次起诉主张鉴定费2000元,故本院支持鉴定费20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XX公司提交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是10104元,因该定损报告系被告单方出具,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定的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损11909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4009元。被告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是50000元。原告损失14009元首先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剩余损失12009元,应由XX公司赔偿12009元的70%计8406元。XX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10406元。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21509元的诉讼请求,应由平安公司赔偿原告10406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一万零四百零六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八元,由原告陈某负担一百七十六元,由被告聂某负担一百六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人民陪审员王庆波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周红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