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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与刘一×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男,汉族,退休教师。

委托代理人程华芬,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一×,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二×,男,汉族,退休干部。系被告刘一×父亲。

委托代理人郭永淼,唐河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史某与被告刘一×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委托代理人程华芬,被告刘一×及法定监护人刘二×、委托代理人郭永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诉称,与被告刘一×婚前缺乏了解,且被告隐瞒婚前疾病,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生气,被告经常辱骂原告,撵原告离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史某提交如下证据:(1)婚姻档案证明,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刘一×于2003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唐河县人民法院(2009)唐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

被告刘一×辩称,婚后因原告史某有退休工资,而被告没有工资收入,再者被告身患多种疾病,遭到原告嫌弃,原告为了抛弃被告的目的,经常打骂被告,对被告生活及病情不管不问。现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应支付被告医疗费、生活困难补助费、住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刘一×向法庭提交了唐河县人民法院(98)唐寨民初字第X号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告现身患多种疾病。

经庭审质证,原告史某对被告刘一×提交的判决书提出异议,认为仅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张×离婚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现身患多种疾病,且被告婚前称已治疗痊愈,婚后又未继续治疗;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唐河县人民法院(2009)唐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婚姻档案证明被告不持异议,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唐河县人民法院(2009)唐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在庭审中明确认可双方婚后曾多次生气,原告提出离婚,因被告坚持不离婚,原告撤回起诉的事实,也应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自己的病情现未痊愈,应由医疗机构的诊断证及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民事判决书仅能证实原告在和案外人张×离婚时曾身患疾病,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底,原告史某与被告刘一×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原告史某与被告刘一×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07年,因原告送他人蔬菜一事,双方发生纠纷。自此双方开始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7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原告即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因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原告撤回离婚诉讼。2010年8月,双方再次为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即离家外出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原告史某与被告刘一×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康佳牌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电风扇一台,现均已不存在。婚后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史某与被告刘一×婚后初期虽感情尚可,但自2007年起,双方开始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原告曾起诉到本院请求离婚,后撤回离婚诉讼后,双方仍不能和好。2010年8月,双方再次生气后,原告拒绝与被告共同生活,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难以维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现为下岗职工,没有正常的收入来源,离婚后,被告生活确实较为困难,原告应适当给予被告生活上的经济帮助。被告请求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史某与被告刘一×离婚;

二、原告史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刘一×生活帮助费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芳

审判员赵琼

代理审判员常建波

二Ο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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