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X,女,户籍地X省X市X区,暂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2010年3月22日因本案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戚X、王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X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肖X在本市X路X号上海古北家乐福超市上班时,见超市地下一层自助寄物区内一自助寄物柜门虚掩未锁,便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陈X寄放在该柜内的挎包窃走并转移存放在另侧寄物柜内。当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肖X将该挎包取出带回暂住地。经查实,被窃挎包价值人民币20元,且内有价值人民币2,838元的铂金钻戒1枚及身份证等物。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上述赃物并已发还了被害人陈X。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X的陈述;证人戴X、张X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案发后,被告人交代态度较好,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缴获在案的深棕色女式挎包一只、戒指一枚、身份证一张发还被害人陈X(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徐茜浩
书记员刘华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