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又名冯某涛),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3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5日中午,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郭XX在辉县X镇X村常乐饭店一起喝酒期间,被告人冯某某因以前与郭XX曾有矛盾,遂用酒瓶将郭XX头面部砸伤,郭XX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冯某某供述;2、被害人郭XX陈述;3、证人郭XX证言;4、户籍证明;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5日中午,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郭XX在辉县X镇X村常乐饭店一起喝酒。期间,被告人冯某某想起以前与郭XX之间产生的一些矛盾,遂用酒瓶将郭XX头面部砸伤,致郭XX面部留有总长为8.5cm的疤痕。郭XX面部损伤属轻伤。被告人冯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郭XX经济损失8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冯某某户籍证明,调解协议笔录及收到条,辉县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证人郭XX证言,2009年3月15日中午,我与郭XX在常村X村常乐大酒店吃饭喝酒时,一起喝酒的小涛没有说啥就掂啤酒瓶夯了郭XX头上几下。3、被害人郭XX陈述,2009年3月15日中午12点钟左右,冯某涛打电话让我到常乐酒店喝酒,喝酒期间冯某涛吐酒了,后冯某涛掂啤酒瓶将我头部夯伤。4、被告人冯某某供述,那天我们一起喝酒我喝多了,就用酒瓶朝郭XX的头部夯了两下,我见他头上流血了。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证实本案基本事实,且庭审中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告人冯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郭XX的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冯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10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新恒
审判员郭翔升
审判员秦可妍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