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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彬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顷某某,女,住(略),系原告之母。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敏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9月17日被告通过武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期限4个月,月息3分。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亦未给其出具借条。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武某某辩称,被告徐某某是否向原告借款,其不清楚,原告所称借条中武某某的签名非被告本人所签,对于原告诉请,被告不承担责任。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2008年9月17日出具的署名有徐某某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及与被告武某某有利害关系。被告徐某某质证有异议,认为其未借原告款,亦未给其出具过借条。被告武某某质证有异议,认为自己不清楚借款一事,借条中武某某签名也非本人所签,其不承担责任。

二被告针对其主张均未提供证据。

综上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继父仙玉纯生前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古历2月仙玉纯去世。2010年4月23日原告持借款人为徐某某的借条1份(出具时间2008年9月17日,金额x元,月息3分)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审理中,被告徐某某对该借条提出异议,认为其并未向原告借款,亦未出具借条。原告亦表示其再无证据证实该借条系徐某某出具,但又称该借条系武某某转交,该武某楚借款一事,并追加武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被告武某某到庭后对原告主张亦提出异议,认为其并未向原告转交该借条,该借条中所记载的武某某签名亦非本人所写。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2008年9月17日借款人为徐某某的借条徐某名有借款人徐某某外,还有经手人仙玉纯签名,另还署名有武某某(但未注明武某某在该借条中处于何种身份)。原告对经手人仙玉纯签名无异议。原告明确表示对借条中徐某某与武某某签名不申请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签名的借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的主张,因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又无其它证据佐证,故对其该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敏彬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李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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