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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康力建工有限公司诉赵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康力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张家堡万花园4-X室。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强,山西畅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70年11月28日。

原告陕西康力建工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减水剂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用其自有车辆从河南省许昌市X镇运输20吨减水剂到湖北省宜昌市。2009年12月10日被告驾驶载有原告货物的车辆行至湖北宜兴县发生事故,致使原告所托运货物全部毁损,经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全责。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2009年12月9日运输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二、2009年12月16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赵某某在运输货物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应承担全部责任;

三、2009年12月17日车载货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127,610元;

四、各种票据复印件60份;证明被告为处理纠纷花费的金额。

原告提交以上证据一、二、三,均为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的60份票据,其中评估费虽为复印件,但有评估报告可以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其余59份票据,因原告未提供原件,亦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货运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用其自有的车辆从河南省许昌市X镇运输20吨减水剂到湖北省宜昌市兴山县X乡,货物运到期限为2天,运输过程中货物灭失、损坏等,承运方应按货物的实际损失(包括包装费、运杂费)赔偿托运方。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9年12月10日13时被告驾驶载着原告货物的车辆行至宜兴县29.6KM处,车向右侧翻,原告托运的货物全部损坏。2009年12月16日,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向宜昌市夷陵区价格认证中心申请鉴定,2009年12月17日该中心出具夷价鉴字(2009)X号车载货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标的物价值为127,61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8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货运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运输费并交付货物,被告未按约安全、准时履行货运合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141,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货物损失127,610元、评估费8500元,系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直接财产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489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陕西康力建工有限公司货物及其他经济损失十三万六千一百一十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康力建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二十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楚国范

审判员刘峰

审判员樊海山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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