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箴言中学教师,暂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华,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箴言中学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被告朋友。
原告蔡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蔡某乙(以下简称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映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2月11日,原、被告在赫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原、被告尚有共同财产位于益阳市箴言中学X栋X号集资房的使用权遗漏没有进行分割,现原告无房居住(略)。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某益阳市箴言中学X栋X号集资房的使用权未进行分割的事实属实,但被告要求居住(略)。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11日在赫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尚有位于益阳市箴言中学X栋X号集资房1套未进行处理,该房原、被告享有永久居住权,该房价值为7万元,为购置该房屋,原、被告借被告之母6万元。原告暂租房居住,被告有位于益阳市X区X街商品房1套居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位于益阳市箴言中学X栋X号集资房1套为原、被告离婚时尚未分割的共同财产,原、被告应平均分配,为购置该房屋所负债6万元,原、被告应共同偿还,鉴于原告暂无房屋居住,该房屋的使用居住权由原告行使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蔡某甲与被告蔡某乙共同财产位于益阳市箴言中学X栋X号集资房1套使用权归原告蔡某甲所有,由原告蔡某甲将该房价值的一半x元给被告蔡某乙(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
二、共同债务6万元,原告蔡某甲与被告蔡某乙各负担3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蔡某甲与被告蔡某乙各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映秋
二○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曹珍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