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大专文化。
委托代理人杨维强,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
委托代理人卞德利,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维强,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卞德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3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张家赫。结婚前被告系军人,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原告也很少去部队,而且原告每次去部队都已双方的吵架而告终,因此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于2009年7月份复员,但被告复员费和工资也从来没有给过原告,而且被告常因原告家没给其安排工作为由找事和原告生气,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便搬回娘家居住至今,2009年8月15日回家看望孩子被被告和父母打伤,2009年8月16日被告及家人带着孩子离家出走不知去向,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孩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王某某辩称:。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商丘市梁园区X街道外贸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2009年8月中旬与父母带着孩子一起离家出走,不知去向。4、证人薛某某、闫某证言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及被告和家人孩子离家出走的事实与时间。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10月3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张家赫。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09年8月16日被告及家人带着孩子离家出走不知去向,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短,相互之间了解不够,
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09年8月16日被告及家人带着孩子离家出走,不知去向,至今未归,对家庭不尽义务,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离家出走时,已将孩子带走,男孩张家赫应随被告张连勇生活为宜,原告王某称每月收入600元,不同意支付抚养费,但原告虽收入底,也应尽抚养义务,每月支付100元抚养费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女孩王某原告李某某生活,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
孩子抚养费300元,每月10日前支付,从2010年1月1日起至孩子十八周岁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姬新志
审判员申朝帅
审判员耿民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石凤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