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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78年7月2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8月23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9月4日经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8日被郸城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3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在郸城县X路北段刘x家门口,将失主刘x的红色大阳牌机动三轮摩托车(型号为x)一辆盗走,在隐匿赃物的途中被失主抓获。经鉴定所盗机动三轮摩托车价格为222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红色大阳牌x型机动三轮摩托车照片、书证郸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失主刘x的领条、失主刘x的陈述、郸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郸价认[2009]X号关于对被盗机动三轮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3日起至2010年6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健

审判员陈俊忠

代理审判员李文静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艳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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