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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与陶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牌县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女,34岁。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53岁。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陶某,男,50岁。

原告龚某诉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泽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7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潘担任记录。原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陶某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陶某于1994年11月在双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署名陶某寅。婚后,由于被告赌钱打牌,不顾家庭。双方自2006年起分居至今。2009年9月,原告曾向法院提出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依然分居生活,故请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双牌县民政局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登记结婚;

2、民事判决书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

3、双牌县X村委会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06年回娘家生活,双方分居至今。

被告陶某未予答辨,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不能证实原、被告感情破裂;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龚某与被告陶某于1995年5月6日在双牌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署名陶某寅,小孩现随被告生活,在浙江读书。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感情出现裂痕。2009年8月,龚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陶某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龚某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龚某与被告陶某结婚已十多年了,婚后并无大的矛盾,只要双方加强理解和沟通,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龚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泽群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何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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