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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文盲,无业。曾于2006年9月、2007年9月、2009年5月分别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一年六个月、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2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相国寺大市场南口玉器店内盗窃店主王××现金950元。

2010年3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市劳教所主动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供的有失主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书某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其能够主动交待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罪行,以自首论。建议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定罪处罚。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书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且能够主动交待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罪行,以自首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0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书某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翠娜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某员申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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