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郴某诉保字第X号
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
负责人丁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郴某,住所地:郴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雷某,该宾馆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与被申请人郴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略).64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相当价值的财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某公司收购、管某、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郴某银行存款(略).64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陈春兰
审判员罗泰庆
审判员邓芳茂
二О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肖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