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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向崔某之父索要欠款,纠集王Ⅹ、王Ⅹ(现在逃)闯入安阳县X村一网吧,强行将崔某强推入一辆黑色无牌比亚迪轿车内控制其人身自由,在车上被告人陈某攀持械对崔某强进行威胁、捆某、殴打,并让崔某给其父打电话。王某怕出事行驶至水冶天池转盘时驾车先走,被告人陈某某和王Ⅹ捆某崔某强转坐出租车到林州市。当天夜里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林州市X村将崔某强放回。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崔某面部擦伤、颈部划伤、臀部皮下出血均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受害人崔某陈某、证人王某Ⅹ、王某Ⅹ、刘某、陈某Ⅹ证言、辩认笔录及辩认照片、抓获证明、在逃证明、前科证明及释放证明、伤情鉴定及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索要欠款伙同他人非法拘禁受害人,持械对其进行殴打致其轻微伤,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王某玲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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