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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董保平,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某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董保平、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9日7时许,被告人袁某在本村X村支书舒某Ⅹ收取宅基地款的材料时,与舒某Ⅹ、舒某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袁某用砖将舒某兴的右手砸伤,经鉴定为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物证书证向印证,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袁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失共计x元。

被告人袁某辩解其没有打舒某兴,不同意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辩护人辩护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9日7时许,被告人袁某在本村X村支书舒某Ⅹ收取宅基地款的材料时,与舒某Ⅹ、舒某等人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袁某用砖将舒某兴的右手砸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舒某右手第五掌骨完全骨折属轻伤。因被告人袁某对伤情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安阳市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及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评定,舒某右手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另查明在打架过程中,袁某、袁某Ⅹ、舒某Ⅹ均受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袁某、袁某Ⅹ、舒某Ⅹ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庭审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舒某(艳)Ⅹ陈述证实,2008年11月9日早上7时多,我父亲舒某庆说我村袁某正在后街张贴小字报,让我去看看怎么回事。我沿着大路X街小桥十字路口处,见袁某在十字路口一电线杆边站着,袁某女儿(不知道叫什么)端着一锅浆子,手里还拿着一张红纸。我问袁某女儿手里拿的什么,袁某女儿就说在东墙上贴着,我就往墙跟走,见墙上贴着一张红纸,这时袁某拿着一块红色的半截砖朝我张过来,我俩相距有二、三米远,我就用右手迎,砖就张到我右手背部。我把墙上贴的那张红纸一撕,然后我们三人就一块走了。袁某头部流血了,是跌到地上碰的。我右手背部肿胀,是袁某用砖张的。

2、证人袁某Ⅹ证实证言,2008年11月9日7时左右,我和父亲一起到舒某Ⅹ街门上帖东西,我端着盛浆子的锅,停了一会儿,来了四个人,舒某Ⅹ拿起我家的锅就摔了,舒某Ⅹ就用石头砸我父亲,我抱着我父亲让他跑,舒某Ⅹ用砖头朝我头上张了一下,舒某Ⅹ把我摔了一跌,我就跑回去叫我妈了。

3、证人舒某(常)Ⅹ(舒某之父)证言证实,2008年11月9日早上,有人给我打电话说:“袁某在大街贴你的大字报呢”,我就叫我儿子舒某去大街看看怎么回事,我也就跟着去。到我村小桥上,袁某就拿了一个石头砸到了舒某兴的手上,舒某兴往前走,袁某往后退,就跌倒在地上,把自己的头碰破了,

4、证人舒某Ⅹ(舒某的叔叔)证实证言,今天早上7时多,我在菜地里见我侄儿舒某Ⅹ急匆匆的向西走了,我就问我嫂舒某Ⅹ去干什么了,我嫂说袁某在大街里张贴我哥舒某庆的大字报,舒某兴去大街撕了,我就跟着过去了,到街里我见我哥舒某Ⅹ在我前边走,距我有四、五百米远,舒某Ⅹ在最前边走,我走到我村X街X路口时,见舒某兴正与袁某互相扯拽,我哥舒某庆正拦着他俩,我见袁某女儿正乱拽着舒某Ⅹ及袁某,我怕袁某女儿用锅子张舒某兴,就拽住袁某女儿端的那个锅子扔到地上了,并将锅子踢到一边,这时我见我四弟舒某只也在场,但没见他动手参与打架,后舒某Ⅹ及袁某被拦开,舒某兴将墙上贴的纸撕。我见袁某头上流着血,舒某右手肿着。

5、证人舒某Ⅹ(舒某的叔叔)证实证言,那天早上7时多,我在菜地站着,见我侄儿舒某Ⅹ及我哥舒某Ⅹ正匆匆忙向西走,我想我哥家可能有事儿了,当时舒某兴在前面,舒某Ⅹ距舒某兴有十多米远,我就跟着我哥过去,走到我村舒某Ⅹ门前时,见舒某Ⅹ与袁某在我村X街X路口打起来了,到现场时见有人把舒某Ⅹ、舒某Ⅹ拦开,袁某手中当时还拿着一砖头,我见袁某头部后侧流着血,舒某右手肿着,舒某Ⅹ说是袁某用砖张的。

6、证人刘某Ⅹ证言证实,那天早上我在我村X街由北向南散步,走到后街X路口处,见袁某正准备往墙上贴大字报,当时我和范子Ⅹ,李某都在场劝说袁某,让袁某别贴有关我村支书的大字报。袁某说没事,乡政府给撑腰,袁某刚贴好没多大会,我村舒某兴气哄哄的过来了,袁某女儿也在十字路口站着,舒某Ⅹ问袁某女儿手中拿的红纸上写的是什么,袁某女儿说东墙上贴着呢,舒某Ⅹ就去东墙上撕了,袁某就去拽舒某Ⅹ,舒某Ⅹ和袁某就扯拽着打起来,我和范子Ⅹ就说咱走吧。我刚往南走了五、六米远,扭过头往回看,见袁某手中拿着一块砖锻了一下,具体锻到舒某兴什么部位我没看清。

7、证人柴某证言证实,2008年11月9日上午,舒某Ⅹ叫我和他去村里统计沼气池,舒某Ⅹ推着自行车,我步行,我们走到我村小桥边时,我见袁某手里拿着一块砖朝舒某Ⅹ头上砸了一下,用手在舒某Ⅹ脸上抓了几下,当时舒某庆脸上就流血了,我上前把他们拦开,让他们各自回家了。

8、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08年11月9日早上7时左右,我在我村舒某Ⅹ的街门上看见舒某生的墙上贴着关于舒某庆的大字报,袁某和他女儿袁某雨在路边站着。停了一会儿,我见舒某、舒某Ⅹ、舒某Ⅹ都过来和袁某打了起来,袁某拿着砖,舒某、舒某Ⅹ、舒某Ⅹ都拿着砖,他们都从地上拾起砖互相张对方,我就上前拦他们。

9、证人龙某证言证实,那天早上7时多,我在家织布时听到街外乱吵吵的,我就出去了,见我女儿袁某雨捂着头哭着往回跑,我村舒某Ⅹ、舒某Ⅹ、舒某、舒某Ⅹ都正围着我爱人打,当时他们四人手中正拿着砖。

10、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右手受伤。

11、法医鉴定证实,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舒某兴右手第五掌骨完全骨折属轻伤。经安阳市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及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评定,舒某兴右手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

12、安丰卫生院证明证实,舒某右手第五掌骨骨折。

13、抓获证明证实,袁某于2011年7月4日在北京市X路附近被抓获。

14、前科判决书证实,袁某因抢劫罪于1993年10月18日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当庭提供有安阳县妇幼保健院医疗费票据3张,共计118元,误某证明一张月工资2000元。上述证据,亦经庭审质证,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由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的医疗费符合的正式票据及误某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打架并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辩解其没有打舒某,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害人舒某陈述、证人刘某Ⅹ证言及其他证据证实,故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袁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赔偿请求中过高部分及无正式单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3年1月4日止。)

二、被告人袁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庆医疗费用、误某、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4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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