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涂某、饶某非法买某枪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司某某,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张某、郭某,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涂某犯非法买某枪支罪,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4月1日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两次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辩护人以需要调取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涂某及辩护人张某、郭某、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份,被告人饶某、涂某为其老乡刘某某(已判刑)在深圳市X区购买某一把仿“六四”式手枪,在湛江市购买某两把自制来复式散弹枪及八发子弹。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饶某、涂某非法买某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买某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饶某有立功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饶某、涂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被告人饶某、涂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饶某、涂某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份,被告人涂某、饶某与其同乡刘某某(已判刑)预谋为刘某峰买某。被告人涂某、饶某在深圳市X区,为刘某峰购买某一把仿“六四”式手枪;被告人涂某、饶某在广东省茂名市与被告人涂某的一个战友接头后,在广东省湛江市又为刘某某购买某两把自制来复式散弹枪及八发子弹。

2010年12月19日,被告人饶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涂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某、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饶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涂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2)辉县市人民法院(2007)辉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刘某某因犯绑架罪、非法买某枪支罪被判处的情况;

(3)辨认笔录,经刘某某辨认,被告人饶某、涂某就是2006年6月为他买某把来复式散弹枪、子弹八发及一把仿六四式手枪的人;

(4)被告人饶某、涂某所购买某两把来复式散弹枪、子弹及一把仿六四式手枪的照片;

(5)深圳市公安局同乐派出所抓获证明、拘某、寄押报告书,证明2010年12月18日将饶某抓获,次日将涂某抓获,羁押于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

(6)辉县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证明被告人饶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涂某抓获。

2、鉴定结论

新乡市公安局新公刑技(痕迹)鉴字[2007]X号枪支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饶某、涂某所购买某一支仿六四式手枪、两支自制猎枪可以认定为枪支;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通过饶某、涂某购买某一把仿六四式手枪和两把来复式散弹枪及子弹八发。

4、被告人饶某、涂某的供述,供述了伙同刘某某在深圳市、湛江市购买某支仿六四式手枪、两支猎枪及八发子弹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关联、印证,证明被告人饶某、涂某犯非法买某枪支罪的事实,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饶某介绍他人非法买某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某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某、饶某犯非法买某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涂某、饶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饶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抓获,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饶某、涂某的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均是从犯的意见,因二被告人伙同他人积极参与买某枪支,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饶某、涂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后果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涂某犯非法买某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饶某犯非法买某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某升

审判员秦可妍

审判员王顺亮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杜泽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