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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慕某、徐某因相邻通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慕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

上诉人李某因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清涧县人民法院(2011)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裁定查明:慕某、邓德昌于1985年5月未经审批在清涧县丝厂沟各修窑四孔。修建时协商约定,在各自院畔留1.2米的共同出路,1986年8月30日,邓德昌将自己的四孔窑卖给徐某,徐某又给慕某卖了一孔。1987年5月30日,慕某将自己东侧两孔窑卖给贺清江,同年10月7日贺清江又将所买窑卖给李某。1994年始李某为通行路多次向县、市两级法院起诉,请求恢复通行路,均以该纠纷未经有关行政部门规划,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驳回起诉。2011年4月2日清涧县城市规划管理局作出(2011)字X号关于丝厂沟李某出路位置的规划,上诉人李某据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清涧县城市规划管理局又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2011)字第X号关于撤销清涧县城市规划管理局(2011)字X号规划的决定。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徐某于1998年12月26日将其所有的不动产过户登记在徐某岗名下,根据物权法有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原告李某起诉被告徐某主体不适格;另外清涧县城市规划管理局依职权已撤销原规划,故当事人争执的通行路先应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据此,原告李某之诉请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三、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1、其出路应按其土地使用证中规划的出路办。2、徐某堵塞上诉人出路,而后将其土地使用证名字变某为其子徐某岗,法院可追加徐某岗为本案被告。

被上诉人慕某答辩称:1、他给贺清江卖窑条约写明出路随慕某走,贺清江再转卖给李某时应与其一致,且李某现跟随其有通行出路。2、涉案当事人的出路均未经规划且2011年X号出路规划既不规范又不合法。

被上诉人徐某答辩称:1、慕某卖给贺清江两孔窑的合同上明确约定贺清江的出路随慕某走。2、本案已经两级法院终审裁决。上诉人依据时间不规范、内容不合法的规划再次起诉理应驳回。

本院认为,清涧县城市规划管理局依职权已撤销原规划,现当事人诉争的通行路仍应先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故上诉人李某之诉请应予驳回。另被上诉人徐某于1998年12月26日将其不动产过户登记在徐某岗名下,原告起诉的徐某不具有被告的主体资格。据此,原裁定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某东

审判员张利

代理审判员白娇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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