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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光山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李某乙土地使用权登记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国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代县长。

被告光山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某乙。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光山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李某乙土地使用权登记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第三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光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00年1月24日向第三人李某乙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03935),认定第三人李某乙对光山县粮食局供应公司集资楼,享有共有土地使用权394.26平方米,分摊面积为15.77平方米。

原告李某甲诉称,自己原属光山县粮食局城关供应公司的职工,原告取得单位集资建房资格并于1997年3月31日交首付款,经单位抽签得到该集资楼的二单元三楼的房屋一套,在支付全部集资款后,原告实际取得了房屋。后来原告的弟弟第三人李某乙经父亲提议将此集资房用于举办结婚典礼。但后来被告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办在了李某乙名下。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登记在第三人李某乙名下的、上述土地使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光山县粮食局城关供应公司的收据两张,证明李某甲在该公司参加集资建房交款共计47000元。

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光山县国土资源局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自己向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是根据光山县粮食局城关供应公司申请统一办理的,自己根据该公司报送的材料向第三人发证,如果出现错误应由光山县粮食局城关供应公司承担,如需变更登记,可由第三人依法申请办理并报送相关材料。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光山县粮食局城关供应公司与屈应枝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证实该公司集资楼的二单元三楼东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5.6平方米)及分摊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李某乙;②县粮食局城关供应公司的委托书:证明该公司委托陶SU勇办理公司家属集资楼的土地登记和发证等事宜;③该集资楼的地籍调查表及草图:证明该楼的占地面积和四邻位置;④李某乙的土地登记申请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使用证、核发土地使用证登记表,证实由光山县粮食局城关供应公司申请统一办理的该公司集资楼的土地使用证已经被告审批发证;⑤光山县粮食局城关供应公司建设该集资楼的工程项目审批手续。

第三人李某乙述称,自己取得了土地使用证属实,在被告审批的相关材料上,自己没有签名。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合法有效,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1997年3月31日,李某甲向光山县粮食局城关供应公司交纳集资建房款37600元;1999年5月17日,李某甲再次交纳集资建房款9400元,共计47000元。1999年11月,光山县粮食局城关供应公司向光山县土地管理局办理职工住房的土地使用权证明登记事宜时,报送了载名“李某甲中”的《土地登记申请书》等相关材料。2000年元月24日,光山县土地管理局签发了“李某甲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共有土地使用权面积394.26平方米,分摊面积15.77平方米)。2000年2月10日,光山县粮食局城关供应公司与“李某甲中”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将位于光山县X路X单元三楼房屋一套所分摊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李某甲中”,李某甲中享有100%的产权;李某甲中向该公司交纳集资款46660元。该合同由屈应枝作为李某甲中的代理人签订。2009年5月30日,李某乙离婚时,协议该房归冯某莲所有。原告因主张此房产权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光山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光山县粮食局城关供应公司报送的相关材料,向“李某甲中”颁发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原告李某甲虽然是该房的最初出资人,但该房的所有权协议转让与“李某甲中”,已达到十年有余,原告李某甲从未提出异议。李某甲所在的单位收取其集资建房款后,将其集资的房屋与屈应枝签订协议转让给“李某甲中”,李某甲可以向转让行为当事人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德才

审判员李某甲应

人民陪审员李某甲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汪安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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