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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市黔江区展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煌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黔江区展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云霁,重庆云霁(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谯贤高,重庆市黔江区舟白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重庆市黔江区展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煌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展煌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1月18日对上诉人展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云霁,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谯贤高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展煌公司承包重庆市黔江区大什字购物广场旧房拆卸工程后,吴某某于2008年6月开始在该广场从事旧房拆卸工作。2008年8月31日,吴某某在工作时,从三楼作业面摔至底楼。经医院诊断为脊髓震荡、挫伤、头外伤、全身多处皮肤裂伤,于2009年2月22日出院。2009年8月25日,重庆市黔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吴某某为因工受伤。后鉴定伤残等级为五级,花去鉴定费用200元。2010年1月13日,吴某某向展煌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因双方未就工伤待遇赔偿达成一致,吴某某向重庆市黔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展煌公司支付吴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4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x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以上款项共计x.40元。一审庭审中,展煌公司对仲裁裁决中各项工伤待遇的计算标准和方法,除认为工资应按每天50元计算外,其余均无异议。

展煌公司起诉称:吴某某受王茂文雇请,在从事旧房拆卸中受伤,其未与展煌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故请求判决:1、确认展煌公司与吴某某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2、展煌公司不承担吴某某的工伤待遇。

吴某某答辩称:仲裁裁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展煌公司认为吴某某的工资应按每天50元计算,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黔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作出工伤认定,认定吴某某属因工受伤。该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是具体行政确认行为,因展煌公司对其工伤认定未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该认定已生效,故对吴某某与展煌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并因工受伤予以确认。展煌公司没有为吴某某申办工伤保险,吴某某又主张与展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展煌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吴某某各项工伤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规定,仲裁裁决中各项工伤待遇计算均无错误,故吴某某主张展煌公司按仲裁裁决所计算各项工伤待遇标准给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相反,展煌公司诉称其与吴某某未形成劳动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其请求不应承担吴某某的工伤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重庆市黔江区展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吴某某的劳动关系;二、重庆市黔江区展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吴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4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x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以上款项共计x.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三、驳回重庆市黔江区展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市黔江区展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展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展煌公司不赔偿吴某某的工伤待遇。主要事实和理由:1、展煌公司与吴某某未形成劳动关系。吴某某没有在展煌公司上班,而是受王茂文的雇请。事故发生后,王茂文向吴某某支付1万元赔偿金的事实足以说明吴某某系王茂文所雇请的事实。2、吴某某应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一审法院将工伤认定作为定案的主要依据,加重了展煌公司的举证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吴某某答辩称:工伤认定书和吴某某的工友均证实展煌公司与吴某某形成了劳动关系。展煌公司在一审未履行举证义务,故不存在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二审查明:2008年7月24日,王茂文受展煌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某某的委托,以该公司的名义与重庆暹钭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除施工合同书》,其工程名称为大十字购物广场旧房拆除。2008年8月31日,吴某某在该广场的旧房拆除中受伤。2009年8月25日,重庆市黔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黔江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吴某某属于因工受伤。同日,该局以邮件编号为x国内挂号信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邮寄给展煌公司。2009年12月1日,重庆市黔江区企业职工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黔江劳鉴(初)字[2009]X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定结论通知书》,确定吴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五级。该鉴定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2日以邮件编号为x国内挂号信向展煌公司邮寄送达。一审中,展煌公司对《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定结论通知书》及送达情况均无异议。二审中,展煌公司称未收到上述两份文书,但其与一审庭审中明确承认的事实相矛盾,不予采信。事后,吴某某出具收条:“今收到王茂文人民币x,出院赔偿款”。该收条说明吴某某收到王茂文的出院赔偿款,但不能由此推定王茂文雇请吴某某的事实。故对展煌公司提出的王茂文雇请吴某某的主张,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展煌公司承包了大十字购物广场旧房拆除工程后,吴某某受雇为展煌公司提供拆卸工作,双方由此形成劳动关系。吴某某在提供拆卸工作时受伤,经认定为工伤。展煌公司在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未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说明展煌公司认可与吴某某的劳动关系。诉讼中,吴某某已履行举证义务,其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故展煌公司诉称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市黔江区展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代理审判员谢长江

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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