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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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毕某某,阴连军,河南大为(略)事务所(略)。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10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冬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毕某某、阴连军、证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999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重复入账、多开发票等手段,先后五次贪污公款x元。

2007年3月,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本人保管的气象局建房资金30万元借给其姐经商使用。

2005年,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气象局局长期间,以答应为周××之子周××安排工作为由,两次收受周××所送现金x元自肥。

为指控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姜××、杨××、李××、朱××、赵××、周××、王××、李××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数罪并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数罪并罚后,执行有期徒刑为10年以上。

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为:1、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不能成立。理由是:周××所送的x元是作为“活动经费”用的,而且有张×让及证人李×证实,被告人为周旋此事,招待有关领导人员吃饭,并给有关领导送礼品支出啦,剩余一部分现金,为单位购买了一台电脑。

2、赵某某挪用公款构不成。理由是:无证据证明30万元由赵××商使用。

3、(1)贪污第3起9668元不属贪污,该笔款已被纪委定性为违纪。(2)贪污第2起购买地毯2400元是赵某某出的,故应从4900元中予以扣除。(3)贪污第4起x元自肥不实,还应减去8000元。(4)贪污第5起还应扣除给桐柏吴××送礼的2000元。总贪污数额应为x元。被告人且有退赃情节,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1、1999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南召县气象局购买人工降雨弹的发票与进货单重复入账,在局财务上虚报8000元自肥。

2、2006年,被告人赵某某通过县气象局工作人员姜×之妻朱×以2400元的价格给市气象局副局长孙××购买两块地毯,仅收取孙××800元购地毯款,为解决此项开支,被告人赵某某在南召宾馆附近李××五金店开了一张金额为4900元钱的发票入账报销,被告人赵某某将多报的3300元钱贪污自肥。

3、2001年,被告人赵某某将其单位的轿车(车牌x)以x元价格卖给城关镇居民朱××,被告人赵某某收取该款后,将其中x元钱入账,8000元为单位购买一辆卡车,剩余x元贪污自肥。

4、2000年,被告人赵某某在单位购买人工降雨弹的过程中,实际购买200发,价值6000元,被告人赵某某让卖方给其多开x元的发票,通过局财务入账报销,被告人赵某某将其中5000元用于给王××、朱×有送礼,其余5000元自肥。

被告人在庭审后退缴赃款x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由庭审示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张×、姜××、杨××、李××、朱××、李×、闫××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且系合法调取,反映真实,可作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增支出的手段,骗取国有资金,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贪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等人报销电话费9668元的事实为犯罪不妥,因为该事实已被纪检部门定性为违纪并已作处理,不应再以犯罪处理,故该起事实不予认定。关于指控被告人挪用公款的事实,经查,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将挪用的款项用于经商,且被告人已在三个月内归还,故不应判定为犯罪,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指控受贿的事实,经查:周××所送x元是让被告人为给其子安排工作所用的活动经费,但被告人是否将此款用于请人吃饭、送礼及用作它用,有待继续查清,故本院认为,该起指控目前证据不足,暂不做出判定。鉴于被告人退赃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李克仁

审判员张长群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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