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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李XX、XX村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

委托代理人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

原审被告××村组。

负责人王××,该组组长。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村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09)荔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李××与杨××系同组村民,1997年2月杨××在任本组组长期间,向李××借款人民币3000元为该组购买38B-18型水泵一台,价值2500元。李××言明只认杨××个人。后杨××用本组的机动承包地承包金偿还了1400元。1999年12月20日双方对帐务进行了结算。对下余借款及利息由杨××向李××书写了借据,内容为:“借李××款买水泵,共计借李××款叁仟元已归还款壹仟贰佰元,下欠壹仟柒佰捌拾捌元,从97年2月28日至99年12月20日,共计利息伍佰玖拾肆元,共计贰仟叁佰捌拾贰元,杨××99.12.20日。”后李××一直找杨××索要下欠款项。2004年12月份,杨××找到本村村民郑××,要求为其中管调解此事,经郑××敏、孙××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杨××清偿李××人民币1600元,于2005年3月前付清,逾期罚款200元,杨××当即书写了借据,并将1999年12月20日所写条据抽回。后中管人曾几次找杨××要求清偿借款均未果,二中管人即表示不再管此事,杨××又照着原1999年所写条据打了新的条据,将2004年所写借据抽回。

原审法院认为,杨××在任本组组长期间,向李××借款人民币3000元为本组购买水泵,后以本组机动地承包金偿还了1400元,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村组应是该借款的债务人。李××基于对杨××的依赖言明只认杨××个人,在此情况下,杨××仍借用李××款项为组上买水泵,应认为是杨××对此笔债务进行了担保,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现××村组仍欠李××本金1788元,欠1997年2月28日至1997年12月20日利息590元。因1999年12月20日杨××所打条据上未约定利息,视为再不计利息。但从李××请求支付利息的时间2009年6月9日起应按原约定利率15‰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05)荔民初字第X号、本院(2006)荔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由被告××村组偿还原审原告李××借款本金1788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5‰从2009年6月9日起止付款之日止),由被告××村组偿还原审原告李××1997年2月28日止1999年12月20日借款期间的利息594元;原审被告杨××对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元,其它诉讼费24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村组负担。

宣判后,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一事虽然属实,但该笔借款经本组群众代表会研究,已用本组机动地承包金给被上诉人顶了帐,故现在欠款已清。2、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依法按撤诉处理,但一审法院并未如此处理,反而适用担保法,判处上诉人与××村组负连带责任,上诉人并非本案担保人,一审法院如此判决实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辩称,上诉人称已经用机动地承包金抵帐,但该地是上诉人后面下一届组长给我儿子的,与上诉人的借款没有关系。借条是上诉人本人给我所写,就应当由其向我还款。除了借款本金外,上诉人尚欠我99年12月20日以后至今的利息5400多元未清,也要求其清偿。

原审被告××村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在担任××村X组长期间,为了给组上购买水泵,于97年2月份向被上诉人李××借款3000元。后杨××用组上的机动地承包金归还1400元,经99年12月20日双方结算,本息共计下欠本金1788元及利息594元。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杨××履行的是其担任××村X组长的职务行为,杨××个人并未使用该款项,故该笔借款应由实际债务人××村组负责偿还。杨××在其卸任后为被上诉人李××出具的收据中并无担保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定杨××对该笔债务进行了担保,并由此判决要求要求杨××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杨××上诉称其并非本案担保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人民法院(2009)荔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项,撤销第二项;

二、由××村组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李××借款本金1788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5‰从2009年6月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由××村组偿还李××1997年2月28日至1999年12月20日借款期间的利息5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共计400元,由××村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永春

审判员张艳琴

代理审判员李豪玲

二OO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常黎

书记员白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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