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11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马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保翔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范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3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范某、马某经预谋后到郑州市X村X号X室,将被害人张璐XX的组装台式电脑(价值2240元)和刘XX的戴尔1564型红色笔记本电脑(价值315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璐XX、刘XX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受案经过,鉴定结论及被告人范某、马某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金水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分别判处原审被告人范某、马某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范某有立功情节,不当;在检察院与法院就范某是否有立功的事实存在争议情况下,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属程序违法。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范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关于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评析如下:1、关于范某是否具有立功情节,经查,(1)“受理案件经过”证明,范某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带回派出所讯问时,即对伙同原审被告人马某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后民警根据范某的供述抓获了马某;(2)“到案经过”证明,范某被民警抓获时未供述盗窃事实,马某系民警押范某到二人住处查看时在该住处抓获;(3)马某供述证明,其在租住处被抓获时,范某在现场。上述证据显示范某带领公安机关抓获马某之前是否供述了其伙同马某盗窃的事实,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受理案件经过”和“到案经过”存在矛盾。原审法院经庭审核实,范某系先供述其伙同马某盗窃的事实,后带领公安机关抓获了马某,故认定范某的行为构成立功,并无不当。2、关于一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经查,立功属量刑情节,不影响定罪,且认定本案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符合立法本意,不属程序违法。故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均不予支持。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中林
审判员王素琴
代理审判员常沛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彭振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