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某关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某×,男,X年X月X日生,吉林市人,满族,住(略),系该村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葛某,男,X年X月X日生,吉林省永吉县人,身份证号码:(略)×某××,满族,小学文化,住(略),系该村农民。2007年9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因本案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代某,吉林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某(2011)第X号起诉某指控被告人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某×某出附带民事诉某,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书记员徐佳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某×、被告人葛某及其辩护人代某到庭参加诉某。因附带民事诉某,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于2010年5月24日19时许,在位于吉林市X区X街的“紫荆花KTV”201包房娱乐时,因言语不睦与×某×某生口角,遂指使与其同案的“小二”(姓名不详)、×某(均外逃)殴打×某×。×某、“小二”用拳脚及啤酒瓶殴打×某×。被人劝解后,双方先后离开“紫荆花KTV”。当×某×某至“紫荆花KTV”附近人行道时,被被告人葛某、×某、“小二”持铁棒子等再次对其殴打。被告人葛某等人乘出租车离开的途中,因发觉×某受伤,×某提出寻找×某×某其索要医药费。遂被告人葛某等人乘坐出租车至位于(略)的张某家中,用拳脚、皮某、砖头殴打×某×。经吉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某×某部外伤致左侧血气胸属重伤,双眼外伤致双侧眶内侧壁骨折属轻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某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书证等证据。公诉某关认为,被告人葛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某×某某,2010年5月24日,因语言不睦,被告人葛某与×某、“小二”等人用铁棒、砖头等将×某×某打致伤,经吉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某×某部外伤致左侧血气胸属重伤,双眼外伤致双侧眶内侧壁骨折属轻伤。×某×某院治疗27天,造成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人葛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x元、护理费人民币2000元、误工费人民币x元、交某人民币1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x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x元,合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葛某对公诉某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
诉某原告人的诉某请求虽表示愿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本人无赔偿能力,对误工费、交某、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认为不合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2、被告人系初犯,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惩处。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葛某于2010年5月24日19时许,应邀与其朋友×某、“小二”(均外逃)到位于吉林市X区X街的“紫荆花KTV”201包房唱歌时,因言语不睦与在场的×某×某生口角,其指使“小二”、×某殴打×某×。×某、“小二”遂用拳脚及啤酒瓶殴打×某×。被人劝解后,双方先后离开“紫荆花KTV”。当×某×某至“紫荆花KTV”附近人行道时,×某、“小二”持铁棒子等再次对其殴打。后被告人葛某等人乘出租车离开的途中,因发觉×某受伤,×某提出寻找×某×某其索要医药费。被告人葛某遂带领另外找来的数人携带刀具乘坐出租车至位于(略)的张某家中,被告人葛某等人用拳脚、皮某、砖头殴打×某×,致×某×某体多处受伤。经吉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某×某外伤致左侧血气胸属重伤,双眼外伤致双侧眶内侧壁骨折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证实被害人×某×某部外伤致左侧血气胸属重伤,双眼外伤致双
侧眶内侧壁骨折属轻伤。
2、伤情照片及病情介绍书、门诊手册,证实被害人×某×某伤情况。
3、被害人×某×某述,2010年5月24日19时许,我和×某×、×某、张某我们4个人帮一个朋友家去埋坟,完事之后,×某和他对象×某开车来接的我们一起去昌邑区X街紫荆花歌厅唱歌。到歌厅后,×某×某弟葛某来了,还带来两个小子。我们一起到201包房,开始都很正常,葛某介绍和他一起来的两个小子,我就记住其中一个小名叫“小二”的。唱了会儿歌,我上厕所回来刚进包房门,葛某拿起个啤酒瓶子就向我撇过来,但是没打到我,打地上碎了,给我吓一跳,我说:干啥呢,葛某葛某之后就骂了一句,又拿一个啤酒瓶子向我撇过来,我躲开了,我就骂了一句。之后葛某就指使他一起来的两个小子说:揍他!那个叫小二的上来就拿啤酒瓶子打我右侧头一下,啤酒瓶子一下就碎了,另一个小子也上来打我,当时我要还手去拽他俩,但是屋里地上葛某撇啤酒都湿了,我和小二、另一个小子同时滑倒地上了,葛某也要上来打我,被×某给摁住了,那个叫小二的先起来踢了我面部几脚,踢我左侧眼睛上了。之后他俩就被张某和×某×某拉开了,我就让×某和×某拉楼下上车了,×某把车开到大福源2店那边的道边停下,×某告诉某:你别下车,我去把×某、张某他们叫回来咱们就走。之后×某就去对面了,我之后没听×某的,也下车往歌厅这边走,这时歌厅这面的那个叫小二的不知道从哪拿的一根铁棒子,看见我回来了,就向我冲过来,在靠歌厅这边的马路花坛一侧用铁棒子打我4下,都打我身上了,打到我左肋部2下,右肋1下,还打我右胯骨1下,我被打倒地上了,之后又上来人打我,我都记不清了,没一会打我的人就都跑了。之后×某、×某×某们就过来把我扶起来,我们起来打车回×某×某。我到张某家住的,我躺下后×某和×某×某走了,之后我被打的地方有点疼,我给×某打电话,×某来给我送药。没一会,×某×某和葛某带着10多个人(没有歌厅他带来的两个小子)来找我,当时葛某领来的人都拿大砍刀。进屋后,葛某就对我说跟他去歌厅的另一个小子被人攮成血气胸了,说我给攮的,让我拿3万元钱,我说我没有,之后葛某就不提钱了,用拳脚、皮某、砖头子打我长达1个多小时。其中葛某拿刀吓唬我、还用刀身拍我脸,我面部的两侧眉骨骨折都是他用脚踢的。葛某领来的10多个人也都上来用拳脚轮番打我,当时×某×某×某也在场,但是他俩都不敢上来拦,一要拦,葛某领来的人就拿刀指他们说:没你们事。最后葛某走时还跟我说没完,还把我被打时用的一个擦血的衣服(花格半截袖)拿走了。
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0年5月24日19时30分许,
我们在歌厅唱歌,葛某带着一高一矮的两个小子也来了,大伙都正常喝酒,其中×某×某了趟厕所,当他回来时进门,葛某就在桌子上拿起一个啤酒瓶子向×某×某了过去,但是没打到×某×,×某×某:你干什么玩意,葛某。之后葛某就对和他一起来的一高一矮两个小子说:削他!这一高一矮两个小子就拿啤酒瓶子上去把×某×某打倒了,这时葛某拿啤酒瓶子也要上去打×某×,但是被×某给拽住了,我和×某、×某×某上去拉那两个小子,给他们拉开了。×某和他对象×某就把×某×某楼下上车了,我们之后也就都出歌厅了。×某把×某×某到车里后,把车开到了歌厅对面的大福源二店那边停下,告诉×某×某下车,之后×某下车来找我们,就要一起走了,葛某他们这时也都下楼到歌厅门口了,没多大一会,看见×某×某己从车里下来往歌厅这头走过来,这时穿休闲装的人拿铁棒子跑过来先打了我左胳膊一下,然后又直奔×某×某了,打了×某×某下,×某×某跑,那个人在后边追他,跑到歌厅方向的人行道上时,被葛某领来的另一个人追上打倒在地,之后上去围了一帮人围着打×某×。确实是多人,这些人没和我们一起唱歌。×某×某时打的满脸是血。
5、证人×某证言,我们在歌厅唱歌,大约唱了1个多小时,×某×某了厕所回来时,他刚进包厢里,不知道什么原因葛某先拿啤酒瓶子朝×某×某去,但没打到×某×,葛某说:你俩给我削他。穿黑色休闲装的人(矮个)用啤酒瓶子就打的×某×,打在×某×某头部了,另一个人也打了×某×,这个人拿没拿东西我没看见,被张某、×某×某×某给拉开了。我把×某×某到了楼下我的车里。开车把×某×某到了歌厅对面人行道上停下,×某×某车里对我说:因为什么我被他们打啊。他想下车问问,我没让他下车,我和我对象下车去找张某我们准备一起走,我俩下车把张某叫了回来,我们三人一起往回走时,看到了×某×某到大马路中间,这时穿黑色休闲装的人拿个铁棒子跑过来先奔我来了,看我不是,就先打了张某左胳膊一下,然后又直奔×某×某了,打了×某×某背或肩膀一下,×某×某跑,那个人在后边追他,跑到歌厅方向的人行道上时,被葛某领来的另一个人追上打倒在地,之后我看上去围了一帮人围着打×某×,打了一会他们就跑了。
6、证人×某证言,证实2010年5月24日19点多,在延江街“紫荆花”歌厅201包厢内,三个人打×某×,我就知道一个叫葛某的,另两个人是葛某的朋友,我不知道叫什么名字。我们在歌厅唱歌,×某×某了厕所回来时,他刚进包厢里,我不知道什么原因葛某先拿啤酒瓶子朝×某×某去,但没打到×某×,葛某说:“你俩给我削他。”外号叫“小二”的人用啤酒瓶子就打的×某×,打在×某×某头部了,这时我和张某、×某×某上前把他们拉开了。之后×某把×某×某到了楼下。我和×某×、张某就和葛某、“小二”还有另一个小子我们一起下的楼,走到歌厅门外时,葛某他们一伙还在找×某×,我和×某×某时在葛某他们前面走,这时×某×某知从什么地方走过来,在我身后的“小二”就冲了过去,手里不知道从哪找了根1米多长的铁棒子,“小二”冲过去就用棒子打×某×,打在×某×某背上了,打了4、5下就把×某×某倒了,葛某龙这时也要上,被我拦腰抱住了,葛某一看×某×某地上就和他领来的2个人打车走了。之后我们就把×某×某起来上了×某的面包车,面包车开到彩虹桥附近我和×某×、×某×某们打的回到×某×某丰满屯,×某×某己去的张某家,我到家10多分钟,张某给我打电话让我给×某×某药,到了张某家,看见×某×某个人在炕上躺着。大约10分钟,葛某突然就进屋了,进屋就问我张某他父母在家吗,我说不在,葛某就出屋了,随后就领进6、7个小子,×某×某在后面站着,这几个小子手里都拿着40厘米左右的砍刀,进屋后,我和×某×某对葛某说,你打他(×某×)干什么,都一个屯子的,葛某说和你们没有关系,葛某和2、3个小子就上炕上,用拳脚殴打×某×,好像打在×某×某袋上了,打了大约几分钟,葛某就向我要纸,说他朋友也被打坏了,向×某×某3万块药费,×某×某有写,葛某和2、3个小子又对×某×某打脚踢,整个过程大约1个多小时,葛某他们就走了。
7、书证:被告人葛某户籍证明及吸毒人员管控信息表。
8、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经网上通缉将被告人葛某抓获的经过。
9、被告人葛某供述,2010年5月24日19时许,我和×某、“小二”我们3个在昌邑区鸿博嘉园附近的一个饭店吃饭,这时×某×某我打电话叫我到解放北路紫荆花歌厅201包房唱歌,我们3个就过去了。进包房后就看见我远方亲戚×某×、一个村的×某、张某、×某×某有2个小子我不认识,他们都在包房内,我们就一起唱歌。大约玩了1个多小时,×某×某卫生间回来,我正和他们唠嗑呢,×某×某插嘴,我就骂他,×某×某骂就扔过来一个啤酒瓶子,打在我鼻子上,我也顺手从桌子上拿起一个啤酒瓶子扔了过去,没有打着×某×,我就站起来准备过去打×某×,这时我边上的×某×某把我摁在沙发上,趴在我身上不让我起来,这时屋里发生什么事我就不知道了。等我从包房出来在歌厅门前,看见×某和小二在打他,我过去把他俩拽走了。我看见×某拿个棒子,但我没看见拿棒子打,我看见他俩踢×某×某,踢哪没看见,我过去就把他俩拽走了。我们3个来到路边打了一辆出租车走了,在车上×某说他挨打了,前胸上有几道血印子,×某问我×某×某们能去哪,我说可能回×某×某,×某就在车上打电话,说他挨打了,现在去市医院,等我们车到了市医院门口,我就看见医院门口有4个20多岁的小子,×某冲他们说“你和他(指我)上趟×某×,找找打我那小子,要点药费”。说完我们几个人就坐上他们开的一辆“华普牌”轿车来到×某×,×某和“小二”在医院看病,没有去。我们5个人来到×某×某满屯,先去的×某家,当时×某和×某×某在,我问他们×某×某那,他俩说在张某家,我就领着他们4个来到张某家,他们4个当时手里拿没拿刀我没有看见,我进张某家,就看见×某×某屋里炕上躺着,我就说“怎么样”×某×某“死不了”,我就说“我朋友让你给打坏了,你拿3千块药费吧,”×某×某没有,我就打了他2个嘴巴子,这时和我一起来的×某的朋友就上来1个也打×某×,这时×某就把我抱住,之后把我拉到厨房,劝我别打了,×某的4个朋友当时在屋里打没打×某×某就不知道了,大约过了3分钟,我招呼他们说,我们走吧,之后我们开车就回市里了。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葛某供认伤害×某×某主要犯罪经过,且有被害人×某×某述被打伤经过,与在场的证人张某、×某、×某证言证实的经过相一致,且有法医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某×某伤构成一处重伤、一处轻伤;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经过,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还查明,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某×某伤后,于2010年5月25日到吉林市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21日出院,共住院27天,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4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6897.96元(其中住院费人民币5830.90元、门诊费用人民币1067.06元)、法医鉴定费及照相费人民币625.00元、交某人民币100.00元。在案件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某×某请作伤残等级及医疗终结时间鉴定,经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某×某构成伤残,其医疗终结时间为90天。花费鉴定费用人民币1500.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某×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6897.96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2125.00元、交某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95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50.00元、误工费人民币4921.20元,合计人民币x.36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某×某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市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证实被害人×某×某2010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21日在吉林市医院住院,住院27天,花费住院费人民币5830.90元。
2、门诊票据5张,证实被害人×某×某费门诊费人民币1067.06元。
3、鉴定收费票据5张,证实×某×某费法医鉴定费人民币400.00元、伤残鉴定费人民币1500.00元及法医照相费300.00元。
4、交某票据61张,证实×某×某医交某用。
5、收据及发票7张,证实×某×某购药品费用。
6、住院病案,证实×某×某2010年5月25日至5月28日需一级护理,5月28日至出院需二级护理。
7、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某×某构成伤残,其医疗终结时间为90天。
本院对附带民事诉某原被告双方就附带民事部分提出异议的问题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葛某及其辩护人对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某×某供的住院病案、住院费及门诊费票据、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应按照票据载明的金额支持医疗费人民币6897.96元(其中住院费人民币5830.90元、门诊费用人民币1067.06元),×某×某院27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支持2人3天的护理费人民币390.24元(65.04元×2人×3天);二级护理24天,支持1人24天的护理费人民币1560.96元(65.04元×1天×24天),合计护理费人民币195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27天计人民币1350元(27天×50元)。经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某×某疗终结时间为90天,其为农民,应按农村居民支持误工费人民币4921.20元(54.68元×90天)。依据其提供的法医鉴定、照相费票据支持法医鉴定费人民币2125.00元。对其提供的交某票据,考虑其就医的紧急情况及就医距离,依照法律规定,可支持住院及出院乘坐出租车费用人民币100.00元为宜,其出院后发生其他交某用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某×某求支持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因经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及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请求支持外购药品费用,因未提供医疗部门同意其外购药品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指使并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某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在场证人证实情节不符,不予采纳。应对其依法惩处。由于被告人葛某等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某×某受经济损失,被告人葛某应对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某×某合理经济损失依法予以赔偿。依据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某×某供的有效证据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其合理经济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其提出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某赔偿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因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其伤不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支持外购药品费用,因未提供医疗部门同意其外购药品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
二、被告人葛某赔偿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某×某疗费人民币6897.96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2125.00元、交某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95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50.00元、误工费人民币4921.20元,合计人民币x.36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某×某其他诉某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某,应当提交某诉某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晓婧
审判员滕丽萍
人民陪审员王宏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某书记员魏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