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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河南省汉梁王某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某、一审被告高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汉梁王某业有限公司(原商丘市大京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敏杰,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广隆,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号,律师。

一审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敏杰,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广隆,律师。

一审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高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敏杰,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广隆,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汉梁王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梁王某业)因与被申请人李某、一审被告高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5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汉梁王某业、一审被告王某、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敏杰、宁广隆,被申请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月16日,一审原告李某起诉至夏邑县人民法院称,2005年6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50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份,且被告当日出具了借条。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下欠本金50万元。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还应支付滞纳金7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

被告汉梁王某业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2005年6月1日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实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万元,答辩人当即打一借条。协议书三、四条为利息约定,按照答辩方实际销售酒件数,以每件0.4元计算。自2005年6月至2007年1月25日,生产入库产品共计x件,应付利息x元,答辩人已付45万元,下余本息仅为x元,被答辩人所诉124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王某、高某某辩称,两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为被告。

夏邑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高某某、王某系夫妻关系,2003年8月26日,以二人为股东出资设立商丘市大京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京酒业)。2005年6月1日,经中间人乔德宁介绍,李某与大京酒业签订借款合同即《合作议项书》,大京酒业自李某处借现金50万元。李某给付借款后,大京酒业给李某出具了借条。2006年2月,经李某的丈夫路绳光、中间人乔德宁与王某结算,按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大京酒业应给付李某利息19万余元,后经协商,双方变更利息计算方式为自借款之日起按每年年息18万元给付。2006年2月底,路绳光与乔德宁两人到大京酒业要款,王某交给二人现金18万元,由路绳光出具了收条。自2005年6月份至2008年9月25日,大京酒业累计给付乔德宁27万元让其归还李某借款,乔德宁以大京酒业拖欠其货款为由没有给付李某。2007年1月25日,因大京酒业拖欠安徽种子酒总厂商标使用费,被责令停止生产安徽种子酒。2008年10月29日,大京酒业更名为汉梁王某业。

夏邑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某、高某某以夫妻二人为股东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其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应依法由公司对外承担还款责任。王某在公司中担任董事兼总经理,高某某在公司中担任监事,二人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签字应为职务行为,李某要求王某、高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汉梁王某业辩称除李某已收到的18万元外,另交给中间人乔德宁现金27万元用以归还李某,李某否认已收到该款,证人乔德宁也主动到庭陈述其并未将该款交付给李某,汉梁王某业可与乔德宁另行结算。李某、汉梁王某业在签订合同时,双方虽然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后来经双方协商,又重新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法,即按每年利息18万元计算。汉梁王某业已给付李某第一年的利息,该利率虽然明显高某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考虑到双方已经实际履行,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应予以准许,故汉梁王某业仍应对下欠李某的本金50万元还本付息,利息应自2006年6月1日起,按一年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自2006年6月1日至今,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借款利率共调整12次,当前,一年期银行借款利率为年息5.31%,按历次调整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到2009年8月1日,利息为x元。李某、汉梁王某业在借款时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及违约金计算方法,在双方第一次结算时已变更,李某再要求按此方法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河南省汉梁王某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某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8月1日,延期利息按年息21.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汉梁王某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汉梁王某业通过乔德宁之手已归还李某45万元,原审对这一事实不予认定,片面采信乔德宁及李某丈夫路杰(路绳光)的证言错误;2.原审对利息的确认及裁判错误。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法,如有变更,双方应重新书面约定,原审认定双方重新约定利息按每年18万元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按照双方的约定,利息应按出厂产品每件0.4元计算,汉梁王某业在原审中提交了自借款之日至2007年1月25日出厂产品清单,按该清单计算,应付李某利息x元。请求依法改判。

李某答辩称,1、原审对证据采信正确,乔德宁与汉梁王某业之间具有买卖关系,汉梁王某业欠乔德宁货款,乔德宁收取汉梁王某业的款没有转交给李某。2、原审判决认定的利息是正确的,虽然双方在借款协议上约定利息按每件0.4元计算,但汉梁王某业并未允许李某派员监督,根据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汉梁王某业应当按日千分之二计算滞纳金,由于双方约定偏高,原审按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是公平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2005年6月1日,李某与大京酒业经中间人乔德宁介绍签订《合作议项书》即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大京酒业向李某借款50万元;利息由李某派专人到大京酒业掌握每天出厂系列酒兑付件数,以每件0.4元计算;借款期限随大京酒业与安徽种子酒总厂的商标使用合同期限执行;借款到期后,大京酒业应在五日内将欠款本金及利息付清,逾期按日千分之二付滞纳金。协议签订当日,李某将50万元交付给大京酒业,大京酒业给李某出具了借条。协议签订后,李某没有派人到大京酒业清点每天出厂的系列酒数量。2006年2月双方经协商重新约定利息按每年18万元给付。2005年6月至2008年4月17日,大京酒业分数次交给乔德宁45万元,让乔德宁归还李某。乔德宁称仅给付李某丈夫路绳光18万元,其余27万元因大京酒业尚欠乔德宁货款未还,乔德宁自行留下该款,未交付李某。2007年1月25日,大京酒业与安徽种子酒厂的商标使用合同终止。2008年10月29日,大京酒业更名为汉梁王某业。

本院二审认为,大京酒业向李某借款5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借条为证,应予认定。大京酒业现已更名为汉梁王某业,则大京酒业的债务应当由汉梁王某业承担。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已于2007年1月25日因大京酒业与安徽种子酒总厂的商标使用合同终止而到期。汉梁王某业称已通过中间人乔德宁归还李某借款本息45万元,对此应负举证责任,其提交的乔德宁出具的证明及收条,仅能证明乔德宁收到了汉梁王某业给付的45万元,并不能证明李某已经收到该款,李某对此又不予认可,汉梁王某业也没有提供李某与乔德宁之间存在委托领款关系或乔德宁已将领取款项转交给李某的相关依据,因此,汉梁王某业主张其已归还李某借款本息45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汉梁王某业应当承担归还李某借款本金50万元的还款责任。至于汉梁王某业交付给乔德宁的款项,汉梁王某业可另行向乔德宁主张权利,要求乔德宁予以退还。关于利息问题,李某的丈夫路绳光在原审对其调查时,称双方对利息重新进行了约定,每年利息按18万元给付,虽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但汉梁王某业在二审庭审中认可“18万元是一年的利息”,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对利息已重新进行了约定。因该约定及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的滞纳金已经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明显过高,原审依照相关规定判决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无不当。双方认可第一年的利息18万元汉梁王某业已经支付,则汉梁王某业下欠李某借款50万元的利息应从第二年即2006年6月1日开始计算。汉梁王某业称原审对利息的确认及裁判错误的观点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汉梁王某业归还李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2006年6月1日以后的利息并无不当,但判决结果表述不当,应予变更。本院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夏邑县人民法院(2009)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夏邑县人民法院(2009)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省汉梁王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汉梁王某业申请再审称,1、原判对利息、利率确认不当。首先,因不符合关于“自认”的构成要件,原判以“自认”为理由确认“18万元是50万元一年的利息”的事实错误,18万元是45万元的组成部分,都是还款本金。其次,因双方均未再执行原协议第四条、第六条确定的利息利率计算方式,又没有对新的利息、利率打成书面约定,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有其他约定,那么在整个借款期限内借贷双方的利息利率计算方式,只能按照最高某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原判对利息的计算期限错误。2、原判认定申请人未支付被申请人借款本金,属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已支付了借款本金45万元。

被申请人李某辩称,1、二审判决对利息、利率的认定是正确的,二审开庭时申请人的代理人承认18万元是一年的利息,代理人的行为就是申请人的行为。2、申请人认为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无道理,因为双方对于利率的计算已作了约定,应当以约定为准。3、申请人本金分文未付,支付的18万元是利息。

本院再审查明,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汉梁王某业经乔德宁介绍向李某借款50万元,李某于2005年6月1日将50万元依约交付,借款双方对该事实无异议,又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借条为证,该事实足以认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汉梁王某业归还李某借款数额问题。汉梁王某业称已通过乔德宁转给李某45万元本金,李某称仅收到18万元的利息,对本金50万元未予归还。本院认为,汉梁王某业与李某是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在李某履行其合同义务后,汉梁王某业应向李某本人或其代理人履行借款合同约定义务。在本案中,首先,乔德宁只是双方借款行为的介绍人,并非一方的代理人或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其次,乔德宁虽认可收到汉梁王某业45万元现金,但乔德宁称其本人与汉梁王某业有商业关系,扣除汉梁王某业欠其货款后仅转给李某18万元;再次,汉梁王某业没有直接向李某还款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某实际收到除其自认的18万元以外还款。汉梁王某业交付乔德宁款项的行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汉梁王某业可另行向乔德宁依法主张权利。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李某仅收到汉梁王某业还款18万元。

关于原审认定李某收到汉梁王某业18万元为利息及有关利息的判决是否正确问题。就本案借款的利息问题,双方签订的《合作议项书》第(4)项约定:按大京酒业当月销售酒的件数,以每件0.4元计算作为利息支付李某;第(5)项约定:借款期限随大京酒业与安徽种子酒总厂的商标使用合同期限执行;第(6)项约定:借款到期后,大京酒业应在五日内将欠款本金及利息付清,逾期按日千分之二付滞纳金。协议签订后,由于李某没有实际清点汉梁王某业每天出厂的系列酒数量,故双方按照每件酒提0.4元计算作为利息的约定没有实际履行。由于签合同时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没有履行,乔德宁和路绳光证明,双方在2006年2月经协商重新约定利息按18万元给付,这与借款介绍人乔德宁转给李某18万元相印证,故本院二审认定李某收到的18万元为借款利息并无不当。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某银行的利率,但最高某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的利息部分不予保护”。本案一年支付18万元利息的约定高某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汉梁王某业可以在履行期间拒绝支付超过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但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考虑到汉梁王某业已经实际履行,其多付的部分利息不再返还。李某收取18万元后,因双方发生争议,对尚未履行的利息部分应依法进行调整,对借款约定的利息超出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不予保护。本案在约定利息的同时,又约定违约收“日千分之贰的滞纳金”,但借款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亦不得超过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二审依照相关规定判决本案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案诉讼费用按原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伟

审判员黄晓倩

代理审判员张学朋

二0一一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谢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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