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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招摇撞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化名谢X、罗红星,男,X年X月X日出生。1999年1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7年12月5日刑满释放;2009年3月3日因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0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招摇撞骗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至同年5月,被告人谢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从违法人员那里购买了警服、警号等警用装备,伪造了化名谢X、罗红星的假警官证、身份证、户口本和盖有“湖南省公安厅政治处”假印章的任命书,冒充警察身份进行招摇撞骗。

2010年4月初,谢某甲穿着警服在衡阳市X路的占某宇医馆结识被害人唐某某,谢某甲谎称自已是衡阳县公安局局长谢某进,以可以帮忙将唐某某的儿子调到铁路公安处工作需要好处费为由,骗取唐某某现金5000元。

2010年5月初,谢某甲穿着警服,使用假警官身份证件,假冒南岳区公安分局局长罗红星,通过衡阳市雁峰区的玫瑰情缘婚介所的介绍,以谈恋爱为名与被害人陈某某进行交往。并谎称可以安排陈某某到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从事户籍工作。同年6月,谢某甲以需要交清社保金为由,骗取陈某某现金2000元和手机一部。之后,谢某甲又谎称自已要调到湖南省公安厅任职,准备将陈某某安排到省公安厅从事户籍工作,并使用伪造的湖南省公安厅政治处任命书和录取通知单,继续欺骗陈某某在与陈某某交往期间,谢某甲采取同样的方法,骗取陈某某的朋友被害人陆某某的信任,多次以借钱买东西为由,共骗得陆某某现金2000元和手机一部。谢某甲将所骗钱财全部挥霍。2010年8月13日,谢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某、陈某某、陆某某的陈某,证人占某某、谢某乙、胡某、张某某、刘某某、王某、颜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缴获警服、假证件、假公文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谢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冒充人民警察进行招摇撞骗,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并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谢某甲犯招摇撞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谢某甲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谢某甲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甲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4日至2012年2月13日止)。

二、所缴获的警服、假证件、假公文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胡某松

二0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刘某福

校对人:刘某福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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