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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姬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罪,2006年9月27日被息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6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姬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息县X乡X村X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组路段超车时,刮擦到前方同向行驶的该乡X村民陈某酒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致摩托车乘坐人栗守芳受伤,后经息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栗守芳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心肺功能衰竭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姬某用手机向公安局110报警,并等待公安警察前来处理,和前来现场处理的警察一起到交警大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1年9月25日,经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姬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011年9月28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姬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栗守芳亲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亲属提出不再追究被告人姬某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某、户籍证明、死亡证明、息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委托书、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协议书、赔偿凭证、撤诉书;被告人姬某的供述;证人陈某、张某乙的证言;法医鉴定、息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姬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姬某用手机向公安110报警,并等待公安交警前来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追究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被告人姬某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姬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救治,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姬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二、三某、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涂善喜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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