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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与被告演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女,生于X年X月X日,略。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演某,男,生于X年X月X日,略。

原告任某与被告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纪明、被告演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我们婚后感情一般,自小孩出生后,夫妻关系相处就不太好。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加之被告性情粗暴孤僻,为人自私,在长达20多年的夫妻生活中,一直处于某庭冷暴力状态。夫妻间分床而居,形同路人。原本早应离婚,但为了挽救破裂的夫妻关系,念起孩子尚小,我一直忍让,凑合生活至今。现我们的婚姻已死亡,根本无和好的余地,勉强生活只有痛苦和灾难。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和精神痛苦,故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任某就以上诉称提交了以下证明:1、原告父亲给被告的书信一封;2、被告在原告起诉后的威胁短信4条;3、与证人刘秀红、靳某、张维、许光华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被告演某辩称:原告所称不是事实。我们本是同班同学,相互了解而结合,婚姻已维持27年之久。婚后双方勤劳持家,本人也无不良嗜好。孩子工作后,我考虑原告身体欠佳,主动承担家务。至于某告提出的家庭冷暴力更不存在,主要是因我受正统教某颇深,爱好单一,不爱言表,加之性格内敛,不善于某头嘘寒问暖,传情达意而引起原告的误解。现我们也已50多余岁,孩子面临婚姻大事,为不泱及无辜的孩子,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演某就以上辩称未提出证据材料。

经审查当事人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对原告提交的其父给被告书信,因无明确的日期,且为原告直系亲属,故依法不予认定;2、对被告所发短信,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3、对4份调查笔录中涉及财产、小孩方面的证词予以认定,其他传来证词内容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被告于1985年3月经人介绍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养一子演某林,现在西安上班。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产生矛盾,加之双方脾气、性格各异、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对小孩抚养、教某、家庭建设等诸多方面认识不一致,夫妻感情隔阂逐渐积累加深。2011年10月5日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原告回住娘室居住生活至今。10月13日原告即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被告婚后于1999年在城固县X区自建两间三层楼房一幢,产权人为婚生子演某林;2011年分别投资购买汉中市X区商住楼一套,交首付款14万元,城固县X路锦绣家园商住楼一套,交首付款12万元。该两处商住楼现均未竣工交付。无共同存款、债权及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长达27年,建立了应有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及脾气、性格差异而引发矛盾,但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相互包容,勤劳持家,小孩也已成年工作。双方应相互理解,珍惜20多年的夫妻之情,增加沟通和交流,及时缓和夫妻矛盾,消除感情障碍。现双方虽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不准任某与演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李定远

人民陪审员:叶开胜

人民陪审员:杨敬一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丁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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