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女,汉族,1967年10月生。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1947年3月生。
原告胡某某,女,1947年2月生。
原告张某乙,女,1990年9月生。
原告张某丙,男,汉族,1991年6月生。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汉族,1961年12月生。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磊。
被告吴某某,女,1964年11月生。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被告平舆县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平舆县城管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局局长。
原告邓某某、张某甲、胡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与被告吴某某、平舆县建设局、平舆县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分别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吴某某、平舆县建设局、平舆县城管局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与邓某某、张某甲、胡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郭磊,被告吴某某与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平舆县建设局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舆县城管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张某甲、胡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诉称:2008年9月20日20时许,张浩驾驶x普通两轮摩托车载着张有园、张鹏举沿张楼居委会马庄至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吴某某在柏油路上堆放的玉米处时,撞到吴某某放的石块上,冲到玉米堆上导致翻车造成张鹏举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浩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鹏举无责任。因此,张浩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吴某某在行驶的路面上堆放玉米,并放置石块,是导致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吴某某应担承直接责任。被告平舆县建设局、平舆县城管局未对所辖道路的畅通尽到管理监督职责,属管理疏忽,应承担管理责任。肇事人张浩已与五原告协商,就张浩应承担的份额达成赔偿协议。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邓某某、张某甲、胡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子女抚养费2722.88元、父母赡养费x.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医疗费4145.79元,合计x.12元的80%,即x.5元。
被告吴某某辩称:我家于案发时没有在交通事故地点晾晒玉米;原告起诉陈述的事故原因没有事实根据;交警的事故处理方式和过程严重违反规定,指认吴某某的案发地晾晒玉米的笔录存在严重问题;原告对被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平舆县建设局辩称:事故是张浩驾车单方事故,责任承担应以交警队事故认定为依据,平舆县县委办公室文件证明被告建设局对事故地段道路无管理职责,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起诉。
被告平舆县城管局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0日20许,张浩驾驶豫x普通两轮摩托车载着张有园、张鹏举沿张楼村委马庄至平舆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新公安局西100米处)时,因没有确保安全撞到路右侧晒的玉米堆西侧放置的障碍物石块上,冲到玉米堆上导致翻车,造成驾驶人张浩及乘车人张有园、张鹏举受伤,张鹏举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8年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浩驾车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普通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张有园及张鹏举无责任。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8年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发地的玉米堆系吴某某晾晒,所依据的是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朱志中、王某新的询问笔录。该交警队对朱志中的询问笔录中,朱志中陈述系吴某某晾晒的玉米,吴某某的丈夫叫王某,笔录中的王某又改动为王某。该交警队对王某新的询问笔录中,王某新陈述系王某新的哥哥王某晾晒的玉米,王某新的嫂子叫吴某某。经查,王某、王某、王某新系兄弟三人,其中王某的妻子系吴某某、王某的妻子系胡某红、王某新的妻子系万红丽。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万红丽与吴某某、胡某红经平舆县X街道办事处张楼居委会民调解组调解,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书中万红丽承认事发地点玉米系万红丽所晾晒。本院对万红丽的调查中,万红丽也承认事发地点的玉米系自己家所晾晒。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邓某某、张某甲、胡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因张鹏举死亡造成的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子女抚养费、父母赡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等损失,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案发地的玉米为被告吴某某晾晒,吴某某晾晒玉米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吴某某本人主观上有过错,被告平舆县建设局、平舆县城管局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所查明的事实,并不能认定涉案的玉米为吴某某所晾晒。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平舆县建设局、平舆县城管局有过错,故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某、张某甲、胡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对被告吴某某、平舆县建设局、平舆县城管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28元,由原告邓某某、张某甲、胡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明春
审判员时明生
审判员赵义超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