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
被告胡某
本院受理原告邵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胡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湖北省宜昌市解放新区X路X-X号,现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湖北省宜昌市公安局学院街派出所发放的暂住证证明,被告胡某经常居住地在湖北省宜昌市解放新区X路X-X号,本案不属本院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胡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迈科
审判员芦玲凤
代理审判员周婵娟
书记员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