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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乙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株石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乙,男,1991年4月1生,汉族,湖北省谷城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某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陈利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8日在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波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7日12时,被告人谢某乙伙同“超妹子”(身份不详,在逃)窜至株洲市X区株洲联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车棚内,盗得被害人蒋某“大公主”牌x助力摩托车1台,销赃后被告人谢某乙分得赃款人民币4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

2011年12月8日16时许,被告人谢某乙伙同“超妹子”窜至株洲市X区株洲联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车棚内,因形迹可疑被该公司保卫人员盘问,被告人谢某乙即交代伙同他人盗窃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谢某乙的供述、被害人蒋某陈述、证人余某证言、报案材料、收据复印件、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对案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乙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12时许,被告人谢某乙伙同“超妹子”(身份不详,在逃)窜至株洲市X区株洲联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车棚内,盗得被害人蒋某“大公主”牌x助力摩托车1台,销赃后被告人谢某乙分得赃款人民币4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

2011年12月8日16时许,被告人谢某乙伙同“超妹子”窜至株洲市X区株洲联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车棚内,因形迹可疑被该公司保卫人员盘问,被告人谢某乙即交代伙同他人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谢某乙的供述、被害人蒋某陈述、证人余某证言、报案材料、收据复印件、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对案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因同案人未到案且无法查明被告人谢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故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谢某乙因形迹可疑被保卫人员盘问,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乙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谢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谢某乙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谢某乙的刑期从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4月23日止。上述罚金及退赔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陈利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吕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某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某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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