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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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111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

被告黄某

原告黄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其长适用简易程序担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5月份在长沙打工相识,并草率同居生活,不得已于2003年12月27日在原告父母的坚决反对下与被告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下男孩黄某。被告在原告生下小孩后,不珍惜夫妻感情,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婚后很少去原告娘家看望原告父母,且原、被告在外分开打工,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自2007年独自一人在广州租房居住,在2010年春节后,因被告与其后妈的女儿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发生争吵,并分居至今。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小孩黄某由原告抚养成人,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1,原告身份证、户籍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2,被告户籍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3,原、被告结婚登记资料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4,原、被告婚生子女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有一个婚生男孩叫黄某。

证5,对黄某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

证6,张某某的证人证言1份。

证7,石某某的证人证言1份。

证8,对黄某调查笔录1份。

以上证5至证8,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依法调取证据如下:

对黄某的调查笔录1份,证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情况以及被告拒不到庭情况。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本院认证如下:证1、证2、证3、证4系书证,客观证实,予以认定;证5,系当事人陈述,需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予以认定;证6、证7、证8均系证人证言,需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0年5月份,原、被告在长沙打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12月27日,原、被告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2月1日,生育男孩黄某,现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为生活小事发生争吵,由其是被告喜欢打牌,双方为此经常吵架。2007年至2010年春节,原告在外打工,一个人租房生活,被告多次到原告租房处拿小孩生活费,但原告称并未与被告共同生活。2010年春节,因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而大吵一架后,自此双方无任何联系。2011年9月,原、被告曾到广州民政局协议离婚,因地域原因没有办好离婚手续。另查明,原告结婚时未置办嫁妆,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双方自2007年分居至今,且2011年9月双方曾到广州民政局协议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于某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居期间,小孩黄某一直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如改变环境对小孩成长不某某,故小孩由被告抚养为宜,由原告根据法律规定,每年支付小孩抚养费2155元至小孩满18周岁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小孩黄某由被告黄某抚养成人,由原告黄某支付小孩抚养费2155元/年至小孩满18周岁止,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一次。

本案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其长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春红

附本案有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某某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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