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1993年相识并自由恋爱,1994年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钟某。由于婚前相互不了解,以致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闹,加之被告对家庭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现在她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离婚。
被告钟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万某某与被告钟某某于1993年自由恋爱,1994年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钟某。由于被告钟某某长期在外打工,夫妻在一起生活的时间较少,影响了夫妻感情的正常发展。原告万某某认为被告钟某某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诉讼材料,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没有多大的矛盾,虽夫妻生活在一起的时间不多,但被告钟某某是为家庭生计外出,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相互关心,体谅,平时多交流和沟通,夫妻关系和好如初是完全有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万某某请求与被告钟某某离婚,依法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万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喻建伟
审判员钟某
人民陪审员杨放明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蒋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