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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翁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重庆市X镇XX号1998年1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3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6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XX犯贩卖毒品罪向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中旬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翁XX在重庆市X村至樱花温泉大桥旁,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杜X吸食,获赃款人民币50元。

被告人翁XX于2011年10月14日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翁XX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三个月。

另查明,2007年11月7日,被告人翁XX因吸毒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送劳动教养二年。2011年9月4日,被告人翁XX因吸毒被民警抓获并于同日被重庆市X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XX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翁XX的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人杜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翁XX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XX明知是毒品海洛因,却贩卖一小包给他人吸食,获赃款50元,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翁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翁XX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翁XX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翁XX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其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翁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翁XX的刑期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翁XX的违法所得50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黄泰萌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魏永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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