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05年8月26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5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09年10月21日被鲁山县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臧某某,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孔令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经人介绍,从XX机械厂王X处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林业部门批准的50立方米采伐许可证,取得了在XX机械厂化工库口坡采伐该厂林木的权利。2008年12月至2009年年初,被告人刘某某雇佣他人在该区域内共采伐栎树材积达114.49立方米,超计划采伐林木材积64.49立方米。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人王X、杨XX、刘XX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调查报告及照片,林木采伐许可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采伐数额认为有误,不是114.9立方米,而是84.72立方米,表示认罪。
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刘某某滥伐林木的数量应当是54.72立方米,而非64.49立方米,应以过磅单55.068吨换算得出的数据84.72立方米为准,是数量较大而不是巨大。因为被告人采伐的林木必须过磅才可放行,这个数字客观真实,应予采信。2、被告人刘某某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破案线索,使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抓获。3、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综合上述情况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经人介绍,从XX机械厂王X处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林业部门批准的50立方米采伐许可证,取得了在XX机械厂化工库口的坡上采伐该厂林木的权利。2008年12月至2009年年初,被告人刘某某雇佣他人在该区域内共采伐栎树材积达114.49立方米,超计划采伐林木材积64.49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刘某某经人介绍从王X处购买50立方米采伐许可证,并雇人在该区域采伐林木的经过。
2、证人王X、杨XX、刘XX证言,证实了王X经刘XX介绍将50立方米采伐许可证卖给刘某某,及杨XX、王X在该区域内采伐林木的情况。
3、现场勘查笔录、调查报告及照片,证实了刘某某采伐面积58亩,采伐林木128.2立方米,扣去杨XX、王X在该区域内采伐13.7085立方米,采伐数量为114.49立方米。
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5、过磅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采伐后截成的木棒6公分以上的过磅重量为55.068吨。
6、采伐许可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持有王X的河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准许采伐数量为50立方米。
7、抓获证明、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立功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擅自组织人员超计划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辩解公诉机关指控采伐数额不是114.49立方米,而是84.72立方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采伐的数量应以过磅单重量55.068吨换算的数据84.72立方米为准,但因5公分以下的木材没有过磅,不能客观真实证实被告人的采伐数量,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其他案件的重要破案线索,属立功,可对其减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国家森林资源不受侵犯,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周振祥
审判员李金明
人民陪审员付领军
二О一О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赵红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