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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召县公路管理局与郭某乙、王某丙、郭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召县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磊,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丁。

法定代理人史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南召县x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上诉人南召县X路管理局与被上诉人郭某乙、王某丙、郭某丁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南召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7日、11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南召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南召县X路管理局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召县X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磊、高某,三被上诉人郭某乙、王某丙、郭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郭某乙、王某丙系郭某阳的父母,原告郭某丁系郭某阳之子。2009年1月25日10时左右,郭某阳驾驶郭某俊所有的三轮摩托沿G2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x+300m路段处,车辆轧到公路上抛洒的石子后,致使郭某阳摔倒在公路上,经南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郭某阳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共花医疗费、手术费等共计5402.58元。

另查,郭某阳兄妹三人,均已成年,父亲郭某乙,生于1951年11月8日,母亲王某丙,生于1953年6月18日,儿子郭某丁生于2009年7月17日。河南省2008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郭某阳的丧葬费应为x元,死亡赔偿金应为4454元×20年=x元,郭某丁的生活费应为3044元×18÷2人=x元。以上包括医疗等费用共计x.58元。

原审法院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作为公路管理部门,对散落在公路路面上的石子负有及时清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大量证据显示郭某阳是由于轧到抛洒在公路上的石子,致使其死亡,故被告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郭某阳驾驶摩托车在公路上行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赔偿原告各种费用总额的20%较为适宜,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各种费用共计x.58元的20%,即x.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0元,原告负担1770元,被告负担450元。

上诉人南召县X路管理局上诉称:1、公安交警部门拍照的照片显然不是第一现场。2、受害人陈述的事实与现场不符。3、交警部门认定郭某阳负全部责任,却让毫无责任的上诉人承担20%的民事责任有失公允。4、公路局的职责。根据《公路法》的规定,没有清障义务。发生交通事故时正是春节放假,法定节假日期间让工人劳动有违《劳动法规》。5、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有误。

三被上诉人辩称:1、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请求理由及答辩情况,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南召县X路局是否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责任;2、原审判决公路局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路管理局是人民政府设立的本辖区X路的主管部门。《公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本案中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召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2009年1月25日10时左右,郭某阳驾郭某俊所有的三轮摩托车沿2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x+300M路段处,在行驶过程中致使车辆轧到公路上抛洒的石子上后,郭某阳摔倒在公路上,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公路管理局上诉称不是事故第一现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本次交通事故系单方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郭某阳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是对交通事故相对人而言,并非明确公路管理局抛洒石子不承担民事责任,《公路法》明确规定公路管理部门应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上诉人南召县X路管理局上诉称:“出现事故是适逢春节放假,法定节假日期间让工人劳动有违《劳动法》”。这种观点显然不能成立,《劳动法》并没有规定法定假日全员停工停岗,实际工作中大量的劳动者在节假日更应坚守好自己的岗位。原审法院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将丧葬费x元误计算为x元,致使赔偿费用多计算14.4元〔(x-x)×20%=72%20%=14.4元〕,该误差对此本院不宜另行调整。

综上,本院认为,南召县X路管理局对出事地点没有尽到管理、维护义务,致使郭某阳出现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南召县X路管理局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南召县X路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李舸

代理审判员尤扬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杨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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