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6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翔,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路某某,男,44岁,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月息1.2分,期限1年,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9年11月5日还款x元,余款x元,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2009年3月3日-2009年11月5日,按本金x元,月息1.2分计息为7577元;2009年11月5日-2010年3月3日,按本金x元,月息1.2分计息为2751元)。
被告辩称:原来我和王某某、李志勇伙开一拔丝厂,2008年9月3日,我和王某某都退出合伙,拔丝厂由李志勇一个人干,因王某某投资x元,减去赔款1000多元,我和李志勇给原告打了一个条,该款应由李志勇还,不应我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应否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8年9月3日借款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柒万捌仟贰佰柒拾伍元,月息1分2,半年清一次,贷款期限1年。2008年9月3日,路某某。证明人李志勇。以此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
2、2009年11月5日证明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路某尅(才)现金x元,王某亮(良)。以此证明被告还款x元。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证据1是我写的,但钱不是我花的,是李志勇用的。对原告的证据2无异议,款是我还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是被告书写的证据原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应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质证意见和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和李志勇曾合伙开办一拔丝厂,2008年9月3日,原、被告退出合伙,原告将其投资款x元转为被告借款,约定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原告半年利息,并于2009年11月5日还原告款
x元,下欠x元。被告应付原告借款利息为x元(2009年3月3日-2009年11月5日,按本金x元,月息1.2分计息为7577元;2009年11月5日-2010年3月3日,按本金x元,月息1.2分计息为2751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将其合伙办厂的投资款转为被告借款,被告为原告出有借据,双方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合乎法律,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该借款是他人所用,不应由其偿还,因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五万八千二百七十五元,支付利息一万零三百二十八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文安
审判员屈志敏
审判员付新堂
二0一0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田晓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