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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关某某,男,1966年生。

被告王某某,男,1951年生。

原告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某诉称,2007年7月3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关某某借款x元(现金x元,价值2000元的小猪),原、被告双方并商定月息9厘。被告王某某借款后向原告关某某写欠条一份。后原告关某某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关某某借款x元,同时被告王某某又拉走原告关某某价值2000元的小猪,并向原告关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关某某现金壹万伍仟元整(x元)月息9厘。先付三个月利息405元。借款人王某某”。后原告关某某多次向被告王某某催要无果,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有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关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在卷佐证,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借款时已付三个月的利息应扣减。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9厘,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关某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自2007年10月30日按月息9厘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洪生

审判员张宇

审判员赵卫华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董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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