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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男,1974年生。

委托代理人杨雷,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某甲,女,1976年生。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男,1945年生。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雷,被告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05年8月15日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蔡某甲,婚前对被告不了解,婚后才知道被告已结婚两次。原被告结婚这几年,被告无生育能力。在原告生病期间,被告不管不问,而且还提出离婚。2008年9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原被告双方未见过面,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感情已破裂故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是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务琐事被告受到了刺激,在医院治疗,出院后原告董某某先让被告蔡某甲住在娘家,还找人把被告的衣服送到了娘家,从此原被告双方再也没见过面。原告董某某在起诉状中说,被告蔡某甲结过两次婚和被告蔡某甲没有生育能力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8月15日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前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2008年12月28日被告蔡某甲因患焦虑性抑郁症在漯河市召陵区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5月5日出院,2009年5月6日因再次发病住院,至2009年6月16日出院,又于2009年7月1日住院治疗至2009年7月30日出院。共计医疗费x.7元,其中x.5元的医疗费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可以报销70%即x.99元,个人承担医疗费4927.71元。原告为被告蔡某甲治疗疾病,向董某洁借800元及向董某杰借3000元,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原告董某某起诉被告离婚,被告蔡某甲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中原18匹小拖一台、位于问十乡X村平房三间、康佳29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高科DVD一台、拖拉机的拖斗一台。

本院认为,原告虽是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前感情基础较好。由于被告蔡某甲生病,长期治疗,出院后在娘家居住,夫妻之间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慢慢淡化。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因被告无经济收入且身患疾病,双方夫妻共同债务38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责偿还之外,原告应当再支付适当的经济补偿,本院酌定为4000元较为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董某某要求离婚被告蔡某甲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原被告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共同财产拖拉机拖斗一辆归原告董某某所有,高科DVD一台归被告蔡某甲所有。夫妻双方债务3800元,由原告董某某承担。

三、原告董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被告蔡某甲经济补偿金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150元,被告蔡某甲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洪生

审判员赵卫华

审判员张宇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闫海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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