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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略)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长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身份证号码:x,住(略)。1992年4月因敲诈勒索罪被劳教二年,2000年3月因吸毒被劳教一年,2001年12月因吸毒被劳教二年,2006年因吸毒被劳教二年。2010年3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略)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略)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7月5日作出(2010)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雨花区人民法院认定:

1、2010年3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其位于(略)的家中,以每板130元的价格贩卖4板(共40粒,净重2.8克)丁丙诺菲给颜某,得赃款520元。

2、2010年3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其位于(略)的家中,贩卖1粒(净重0.07克)丁丙诺菲给瞿某某。

3、2010年3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其位于(略)的家中,以每板150元的价格贩卖6板(共60粒,净重4.2克)丁丙诺菲给颜某,得赃款900元。后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彭某某,并在其家中现场查获了丁丙诺菲112粒(净重7.84克)。经长沙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所查获药丸中检出丁丙诺菲。

该院定案的证据有:公安机关立、破案材料,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证人颜某、瞿某某的证言,扣押、收缴物品清单及收缴毒品照片,被告人彭某某的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长沙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长)公(刑)鉴(理化)字(2010)X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证人颜某、瞿某某的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及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雨公(洞)决字第X号、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及身份、前科材料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贩卖国家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且多次贩卖,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没收公安机关查获的丁丙诺菲172粒,没收被告人彭某某的非法所得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在2010年3月16日12时许,贩卖给瞿某某1粒丁丙诺菲不实,当天瞿某某主动上门向其索要一粒丁丙诺菲,他未付钱,故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虽向他人贩卖了丁丙诺菲,但危害性远不及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严重,贩卖的数量极少,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自愿认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彭某某三次贩卖丁丙诺菲给颜某、瞿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某明知丁丙诺菲系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而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针对上诉人彭某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彭某某于2010年3月16日中午12时许在其家里贩卖一粒丁丙诺菲给吸毒人员瞿某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虽然这次交易因吸毒人员瞿某某当天没有现金而未付款,但瞿某某当场是否付款并不影响该次毒品交易的认定。上诉人彭某某所贩卖的丁丙诺菲虽危害性没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严重,数量又较少,但其多次贩卖毒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规定,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彭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情节,在法定刑期幅度内已给予上诉人彭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彭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林艳

审判员李云昆

代理审判员邹啸弘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文

附带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肖林艳

审判员李云昆

代理审判员邹啸弘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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