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洛阳市某副食有限公司。
被告: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某与被告洛阳市某副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武某甲、武某乙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杨某于2005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⒈确认杨某占有某公司50%的股份;⒉本案诉讼费由武某甲、武某乙承担。在诉讼过程中杨某于2008年5月22日申请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某公司注销原股东武某乙的出资证明书,按修改后的章程,修改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出资额的记载,并向新股东即杨某签发出资证明书。本案于2006年6月16日作出(2005)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省高院于2007年12月12日作出(2007)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后于2009年2月27日作出(2008)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于2009年11月22日作出(2009)豫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1998年6月至1999年12月我以我丈夫周某某的名义出资近20万元与武某甲共同创办了“洛浦油脂总经销”。双方约定,利益平分、风险共担。通过几年的创业拼搏,企业积累了一些资产。2002年4月22日,双方又以“洛浦油脂总经销”所挣得的资金及转让费共同注册成立了“某公司”,双方约定,双方股权各占50%,公司由武某甲出面经营,本人以隐名股东的形式参与,利益平分,风险共担。2004年10月11月,我要求确认股权,以显名股东的身份合法出现,得到武某甲和武某乙认可,但是在双方共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及公证手续的过程中,武某甲、武某乙突然反悔,无任何正当理由,拒绝继续办理变更手续。我认为:武某甲和武某乙的行为最终导致我的合法股权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及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维护我的诉讼请求:⒈请求确认我占有某公司50%的股份。2、本案诉讼费由武某甲和武某乙承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杨某于2008年5月22日申请增加诉讼请求:“现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第二项,即要求第一被告某公司注销原股东武某乙和出资证明权属,按修改后的章程修改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出资额的记载,并向新股东即本案的原告杨某签发出资证明书,原诉讼请求第二项修改为第三项。”
被告某公司、武某甲答辩称:某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22日,是武某甲、武某乙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武某甲出资40万元,武某乙出资10万元。2004年5月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00万元,武某甲出资400万元,武某乙出资100万元。工商部门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武某甲、武某乙是某公司的合法股东,杨某在某公司没有任何投资,也从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所谓“隐名股东”的身份是非法的,某公司不认可杨某的股东身份。洛阳市洛北武某甲洛浦油脂总经销成立于1999年4月,业主是武某甲,该“洛浦油脂总经销”是武某甲自筹资金独立经营,与杨某及其丈夫周某某均无关。洛浦油脂总经销从未转让,更谈不上挣得的资金及转让费共同注册某公司,杨某是中信重机公司幼儿园教师,同答辩人均无任何经济往来,其丈夫周某某系洛龙区卫生局公共卫生监督所书记,对某公司有公共卫生监督管理职权。2004年10月某公司在粮油市场建设中急需资金,周某某提出可以借款向某公司投资300万元,但必须是以其妻杨某的名义占有公司50%的股份。在周某某的授意、操纵下,2004年10月杨某分别与武某甲、武某乙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周某某未兑现分文投资,周某某持两份协议书到工商登记部门为杨某办理250万元的股权变更登记,工商部门察觉了股权转让的非法性,拒绝办理;2005年4月周某某再次向工商登记部门提出股东变更登记,工商登记部门不予办理。杨某在未向武某甲、武某乙支付分文的情况下,无偿取得250万元的股权,是其丈夫利用特殊身份地位操纵下签订的“不平等条约”。答辩人已另案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转让协议》。根据以上事实及理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武某乙答辩称:首先,“洛浦油脂总经销”与杨某的丈夫周某某没有任何关系。“洛浦油脂总经销”成立于1999年4月,经营者为武某甲,组成形式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杨某在既没有合伙共同出资开办协议,也没有出资证明的情况下,毫无根据的称周某某与武某甲共同创办“洛浦油脂总经销”甚为荒唐。第二、“洛浦油脂总经销”于2006年2月11日转让给他人,转让费18万元,在此之前依然存在并正常经营。某公司注册于2002年4月,是在“洛浦油脂总经销”转让前4年即已成立。“洛浦油脂总经销”与某公司没有资金上的联系。第三、杨某在没有任何出资的情况下主张某公司“50%”的股份,并要求取代本人的股东身份于法于理均无根据。杨某系时任洛龙区卫生局公共卫生监督所书记周某某的妻子,而周某某所在的机构对某公司负有卫生监督管理职权。杨某与武某甲和本人所签订“转让股份协议”是答辩人在被动情况下的无奈之举。该协议是非法的,应予撤销。综上所述,杨某及其丈夫周某某与“洛浦油脂总经销”、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杨某想毫无代价的获得某公司的股权是毫无根据的,也是法律所不能支持的,望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是5份证明、1份欠条,①98年6月X号,武某甲所写“借现金壹拾贰万玖仟贰佰元整”;②99年5月X号武某甲所写“借现金壹万伍仟元整”;③99年9月X号武某甲所写“借现金壹万伍仟元整”;④98年6月X号武某甲所写“欠现金贰万柒仟元整”;⑤98年元月X号武某甲所写“借现金捌仟元整”;⑥2000年10月X号武某甲所写“今收到现金壹万元整”。拟证明:从1998年开始,杨某与武某甲合伙经营油脂批发生意,到1999年4月登记成立洛阳市洛北武某甲油脂总经销前后,杨某共出资20.32万元,武某甲作为工商登记负责人给杨某出具的出资证明。
第二组证据,①1999年9月7日“洛阳市洛北武某甲油脂总经销”税务登记书,②个体经营税务登记表,③注销税务申请表批表,④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2002年10月18日杨某与武某甲合伙经营的洛阳市洛北武某甲油脂总经销注销税务登记,从此该合伙组织作为一个纳税民事主体在法律上消失。
第三组证据,①2002年4月16日出资意向书一份,其内容为:由武某甲、武某乙共同出资组建某公司,公司注册资金本为50万元人民币,武某甲出资40万元,占注册资本80%,武某乙出资10万元,占注册资本20%,法定代表为武某甲;②2002年4月16日某公司章程一份;③2002年4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现金交款单(回单)一份;④2002年4月16日银行询证函一份;⑤2002年9月2日有周某某签字的工资表一份;⑥2004年5月28日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情况的明细表一份,内容为该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500万元。武某甲占股本80%,金额为400万元,武某乙占股本20%,金额为100万元;⑦2004年5月28日“出资声明书”一份;⑧2004年5月28日增资后某公司章程书一份。拟证明:某公司成立时及以后经营中所有文件上,凡是“武某乙”的名字全是周某某亲笔签署。证明周某某在公司所有重大事务上行使股东权利,武某乙仅仅是个挂名股东。
第四组证据,①武某乙的《国内民事公证申请表》一份;②2004年11月11日武某乙、牛松岭的谈话笔录一份,拟证明:武某乙承认自己没有出资,其在公司的股权属于杨某。
第五组证据,①2004年10月8日武某甲与杨某签订的无偿《转让协议》;②2004年10月8日武某乙与杨某签订的无偿《转让协议》;③2004年10月8日有杨某、武某甲签字的某公司章程一份;④2004年10月18日有杨某、武某甲签名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杨某隐名股东到显明股东身份已确认。
第六组证据,2005年5月9日,有武某甲,周某某签名的“说明”一份。拟证明武某甲承认周某某投资,两人共同投资,洛浦油脂总经销以及后来发展到某公司的事实。
被告某公司、武某甲、武某乙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的5份借条及1份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武某甲经营的洛浦油脂总经销是合伙性质的;某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22日,借条、欠条与该公司股权无任何关系,仅能证明武某甲与周某某是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该借款已经归还,如认为借款未归还,可另案再诉。
第二组证据的税务登记证不能证明杨某、周某某是合伙关系。洛浦油脂总经销税务登记时间是1999年9月7日,2002年10月18日注销;某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22日,2002年10月份还在经营,证明洛浦油脂总经销与某公司之间无资金上的关系。
第三组证据的“武某乙”的名字是周某某代签的,但不能证明这钱是周某某的,这仅仅是代理行为,从银行询证函证明武某乙对某公司原始投资10万元,占该公司股权20%。
第四组证据,对武某乙的公证笔录已质证过多次,从形式和内容上都有瑕疵。该笔录用的是洛浦律师事务所的稿纸,笔录没有标明格式化笔录应包含的事件、地点等内容,且连是哪个公证员做的笔录都无记载。在调查武某乙的笔录中,违背《公证程序规例》第24条的规定,没有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内容。洛阳中院在调查公证员邱文卿时,邱称:“按规定没有出具公证书的相关材料应当销毁”。公证员否认此笔录的效力。故此证据在形式和内容上都存在严重的瑕疵,欠缺公证应有的严肃性、可靠性,不能用以证明案件事实。
第五组证据,①转让方武某甲、武某乙是信城公司的股东,受让方杨某是中信公司幼儿园的职工,武某甲、武某乙与杨某以前没有经济联系。周某某在2004年任洛龙区卫生局公共卫生监督所前所长、党支部书记,对某公司有公共卫生监督、管理职权。②此协议书由周某某、杨某单方持有,2005年8月1日武某甲、武某乙向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004年10月8日的转让协议,就包括这份无偿转让协议。③武某乙与杨某的无偿转让协议是周某某代武某乙签的名字。④无偿转让协议实质上是股权赠与行为,按合同法相关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现股权未完成登记过户,武某甲、武某乙行使撤销权符合法律规定。⑤杨某无偿受让250万元股权具有非法性,股东资格不应认定,不应享有股权,周某某是国家公务人员,其利用职权以不出资无偿转让的“干股”形式抢夺股权,杨某以无偿形式取得“干股”,周某某作为党支部支书,属违纪行为。⑥此协议意思表示不真实,杨某在2005年8月16日的诉状中称:“我以丈夫的名义出资将近20万元与武某甲共同创办洛浦油脂总经销”。在原第一次二审中周某某讲对某公司投资25万元,在2007年5月11日省法院的调解笔录中周某某认可转让是有偿的,在2009年9月15日省法院调查笔录中周某某讲投入某公司162万元,此次开庭又举出借条、欠条。其说法一次一个样。⑦周某某持两份无偿转让协议去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登记,均遭到拒绝。⑧周某某利用职权,授意其妻杨某同武某甲、武某乙签订250万无偿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了公平、等价有偿的民事活动原则。属显失公平的协议,根据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认为:⑴杨某没有对某公司实际出资,其股东身份不能确认;⑵隐名投资股东确认的形式要件是以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记的记载为准予以确认。周某某利用特殊身份诱使武某甲、武某乙制造了转让协议、章程、变更申请书、股东会决议等虚假文件,但没有出资证明,在股东名册上没有记载;⑶《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应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某公司的股东名册记载的是武某甲、武某乙,杨某的名字未记载于股东名册,故其股东不能确认。
第六组证据,①该证据第一段内容述,武某甲、周某某共同投资洛浦油脂总经销,利益平分,风险共担,事实上周某某并没有投资依据,也没有可证实其合伙人身份的协议,上述事实是不真实的。②该证据第三段内容述,2002年,两人在安乐西岗村租地,以洛浦油脂总经销的本利投资注册某公司,此事实不真实,某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份,而洛浦油脂总经销这时仍在经营当中,2006年2月才转让,某公司与洛浦油脂总经销没有资金上的联系。③该内容书写在饭店菜单上,是武某甲酒醉的情况下被周某某威逼引诱书写的,所以此证据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
武某甲、武某乙、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2007年5月11日和2009年9月15日省法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的两次调解笔录。拟证明:①双方当事人均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是有偿的,省法院法官对转让是有偿性的予以确认。②本次诉讼中杨某出示了无偿转让协议,无偿转让协议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③在2009年9月15日省法院对双方进行调查,周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对2002年4月16日的两张投资收据提出异议称此两张收据是2004年11月发生纠纷之后补得,要求申请鉴定,2010年4月23日市法院释明周某某、杨某是否鉴定。2010年5月5日周、杨某面答复:“我方不再要求对收据的确切书写时间进行鉴定”。④2002年4月16日两张收据是真实可靠的,是对武某甲、武某乙股东身份的确认。对方不申请司法鉴定,表示其认可这两张收据的真实性。
第二组:⒈洛浦油脂总经销个体工商档案一套(含个体商户登记申请表、租赁营业场地合同、卫生许可证、国地税证、营业执照)。⒉洛浦油脂总经销在农行开立账户的材料1、洛北武某甲油脂经销由武某甲、武某卿在农业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农行签发给武某甲、武某卿的银行印鉴,以及银行结算证。⒊洛浦油脂总经销经营用印章。⒋洛浦油脂总经销日常经营结算业务单据。⒌洛浦油脂总经销经营期间交纳的工商费单据。⒍洛浦油脂总经销交纳的国、地税单据。⒎洛浦油脂总经销经营用的火车、汽车协议。⒏洛阳市技术监督局签发的商品质量监督检查抽样单。⒐洛北武某甲油脂经营部协议。⒑开票员、收款员、销售经理的证照(其中包括开票员李金伟、收款员王小红、销售经理尚建照的证明。拟证明:①洛浦油脂总经销是个体工商户,武某甲、武某卿夫妻家庭经营,投入现金10万元。②周某某、杨某未向洛浦油脂总经销投入资金,也未参与经营,与武某甲不存在合伙关系,更不存在盈余投入某公司。③洛浦油脂总经销的资产于2006年2月1日才转给朱庆龙。④洛浦油脂总经销是个体商户,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这两个主体不存在资金关系。
第三组:⒈2002年4月15日某公司名称审核表;⒉2002年4月16日某公司设立登记表;⒊2002年4月16日武某甲40万元投资款收据和武某乙10万元投资款收据;⒋股东(发起人)名录、姓名、性别、住所、身份证号、出资额、百分比等;⒌自然人股东简历表;⒍出资意向书;⒎信德会计事务所验资报告书及股东出资情况;⒏2002年度检执照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及百分比;⒐2003年度检执照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及百分比;⒑2004年度检执照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及百分比;⒒2005年4月27日变更营业期限登记申请表。拟证明:①某公司原始50万股权的来历,某公司是由武某甲投资40万,武某乙投资10万元投资形成的;②农业银行洛阳市分行安乐营业所在银行询证函上加盖公章,对二人投资款列表示明,信德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银行现金交款单等形成了有效证据链条,证明了投资数额;③杨某在信诚粮油公司没有出资,其请求确认在该公司有50%股权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第四组:⒈公司变更登记书。⒉股东会议及章程修改方案。⒊验资报告。⒋公司会计出具的增资500万明细表,某公司注册资金变更情况明细表。⒌公司收到增资款单据。⒍法人证书复印件。⒎2004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⒏年检通过及营业执照。拟证明:①2004年5月某公司的注册资金由50万元股权变更为500万元股权,武某甲实缴注册资金400万元,武某乙实缴注册资金100万元;武某甲实占股本80%,武某乙占股本20%。②在500万元股权形成过程中,杨某没有投资,也没有参与经营管理,其利用丈夫的特殊身份取得250万巨额股权无法无据。其股东身份依法不应确认。
原告杨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⑴法官对案件的处理代表法院不代表本人。“高级法院法官对转让是有偿性质予以确认”这种说法是对高院执法水平的污蔑,任何法官在结案前都不会对案件事实作出结论性判断。⑵关于2002年4月16日两张投资款收据。①关于2009年9月15日的调解笔录。对于2009年9月15日关于收据问题之争的核心是按照审判长总结的“收据落款时间与书写时间是否一致”。鉴定的核心也是鉴定“收据落款时间与书写时间是否一致”。当时我方认为某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22日,不可能在4月16日有财务章,所以判断收据书写时间与落款时间肯定不一致,因此递交了鉴定申请。在2010年4月19日,本合议庭组织质证时,对方已承认收据不是2002年4月16日书写,这等于承认了2009年9月15日我方的判断。②不再申请司法鉴定是因为对方已经承认是在2002年4月16日以后书写的。③对方称:杨某不申请司法鉴定,表明了承认了两张收据的真实性。“真实性”有不同的内涵。真正交钱、开收据,在收据上盖章是一种真实,这是实质性的真实。仅仅开了收据,在收据上加章也是一种事实,这是形式上的事实。但怎么能证明真正交钱了呢对方故意渲染这个问题,而且回避2009年9月15日“收据落款时间与书写时间是否一致”的核心争议,目的是要混淆视听。
第二组,⑴我方从不否认洛浦油脂总经销属于个体工商户。但这些信息资料不能对抗我方向洛浦油脂总经销的投资证据(我方证据第一组)。⑵业务单据与我们之间的纠纷没有法律联系。⑶对方举证洛浦油脂总经销的资产于2006年2月11日才转让给朱龙庆,我方主张洛浦油脂总经销已经于2002年10月18日注销(我方第二组证据)。⑶证人应该出庭接受质询,否则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
第三组:⑴本组表格类证据作为书证,其形式是真实的,但这些证据上凡是“武某乙”的名字统统是周某某亲笔所签。反而证明武某乙从未投资,未行使股东权利,紧紧是挂名股东而已。⑵该收据作为书证,其表明形式是真实的,但此收据并不能证明真的交了钱。对方控制了某公司的一切,但为什么在拿收据作证时,而不拿交款联交法院质证。总之2002年4月16日的收据是假的,它无法证明对方“真”出资。
第四组:⑴在某公司所有版本的章程和章程修正表里,都没有关于“资本公积”的任何条款,实在荒唐。⑵《验资报告》、《审计报告》、公司会计出具的增资500万元明细表、公司收到的增资款单据都是假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一:报表与报表不符。《验资报告》所附的“资产负债表”显示,资本公积金2004年初是x元,可是该公司2003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显示“资本公积”年末数是0元。第二:报表与帐簿不符。①《验资报告》所附的“资产负债表”显示,实收资本2004年年初数为x,可是“实收资本明细分类账”:2003年末“实收资本”数为x元。②《验资报告》所附的“资产负债表”显示,变更后2004年4月30日“资本公积”数为x元,可是“资本公积明细分类帐”显示,到2004年5月15日,账上的“资本公积”数为x元。第三:帐簿与记账凭证不符。在对方提供的2004年“资本公积明细分类账”账页中,共记载十一笔“收武某甲投资”事项,可还是对方提供的对应“记账凭证”上,这些事项第一张的总账科目显示为“资本公积”外,其余十张统统显示为“实收资本”。以上几个方面显然违反会计制度“报表与帐簿相一致,帐簿与凭证相一致”的原则,因此《验资报告》和《审计报告》没有合法的证据效力。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起诉、答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意见确认以下事实:1、1999年3月24日,武某甲向洛阳市郊区工商局申请设立个体经营洛阳市洛北武某甲油脂总经销,经营形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方式为:批发、零售油脂。参加经营家庭成员为武某甲、武某卿。资金10万元,负责人为武某甲。2000年8月因洛阳市行政区划调整,武某甲经营的油脂总经销转入洛阳市老城区工商局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2年10月18日油脂总营销注销税务登记,经营至2002年12月31日。2006年2月该油脂总经销以18万元转让给朱龙庆。2、2002年4月5日,武某甲与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委会签订了《关于兴建洛阳市信诚粮油副食品批发交易市场的意向协议书》。2002年4月16日,武某甲出资40万元,武某乙出资10万元向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申请成立洛阳市某副食有限公司。当天,武某甲、周某某一起到银行办理缴款手续。缴款单系周某某填写:武某甲40万元、武某乙10万元。同时银行询证函上“武某甲”的签名系其本人所写。“武某乙”的名字系周某某所签。2002年4月17日信德洛龙检字(2002)第X号验资报告,其审验结果为“(一)武某甲缴纳人民币40万元……。(二)武某乙缴纳人民币10万元……”2002年4月22日,武某甲、武某乙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为:洛阳市某副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武某甲。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2002年4月16日某公司成立时的章程上股东签名处“武某甲”名字系本人所写,“武某乙”签名系周某某所写。2002年8月28日,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委会(甲方)与洛阳市某副食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租地合同》。2004年5月,洛阳市某副食有限公司委托洛阳天诚会计事务所对本公司截止2004年4月30日止新增注册资金实收情况进行审验。3、2004年5月28日,某公司增资,公司增资章程上的股东签名处“武某甲”名字系其本人所写,“武某乙”名字系周某某所写。天诚验字(2004)X号《验资报告》的主要内容为:“洛阳市某副食有限公司,我们接受委托,审验了贵公司截止2004年4月30日止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情况。贵公司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根据贵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和修改后章程的规定,申请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450万元,由资本公积金转增为注册资本,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经我们审验,截止2004年4月30日止,贵公司已将资本公积金中的450万元转增实收资本。同时我们注意到,贵公司本次增资前的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已经洛阳市信德会计事务所审验,并于2002年4月17日出具信德洛龙验字(2002)第X号验资报告。截止2004年4月30日止,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实收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等。”截止2004年4月30日止,洛阳市某副食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前后对照表的主要内容为:“股东武某甲,变更前金额40万元,80%,变更后金额400万元,80%,股东武某乙,变更前金额10万元,20%,变更后金额100万元,20%。”2005年4月21日,某公司变更经营范围,向工商部门递交的变更申请表上“武某乙”签名系武某乙本人所签。4、2004年10月8日武某甲与杨某、武某乙与杨某共签订了三份转让协议(含合同书)。第一份是武某甲与杨某签订的,武某甲愿将在某公司注册的30%的股份无偿转让给杨某。此协议上的签名是双方当事人所签。武某乙愿将在某公司注册的20%股份无偿转让给杨某,此协议上“武某乙”的名字是周某某所签。第二份是武某甲将其在某公司注册的30%的股份转让给杨某,武某乙将其在某公司注册的20%的股份转让给杨某,此两份协议上的名字是双方当事人所签,是既没有写有偿也没有写无偿的。第三份是《转让合同书》。武某甲将其在某公司400万元部分出资1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金的30%)有偿转让给杨某,转让金为150万,并约定在2004年10月8日前受让方需将转让金额150万元全部付给转让方;武某乙将其在某公司出资1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0%)的全部100万元有偿转让给杨某,转让金为100万元。并约定在2004年10月8日前,受让方需将转让金额100万元全部付给转让方。“武某乙”的名字是周某某所签)。此三份协议不按先后时间排列。同时,还附有两张“收款证明”,但双方均未在上面签名,证明双方无履行此协议。当天,某公司召开了第三次股东会议,形成了决议:1、武某乙将其该公司出资的100万元全部转让给杨某,原股东武某乙退出股东会,不享受股东权利义务;2、武某甲将其在公司出资的400万元部分150万元转让给杨某,转让后武某甲出资2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3、杨某受让后出资2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杨某受让后进入股东会,享受并承担该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决议最后签名杨某、武某甲的名字为本人所写。“武某乙”的名字系周某某所签,同时修订了《洛阳市某副食有限公司的章程》,章程后边股东签字杨某、武某甲。2004年10月18日某公司填写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并委托该公司财务人员陈海丽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5、2004年11月11日,周某某领着洛阳市洛龙区公证处的公证员到武某乙的粮油店办理股权转让协议公证,公证员对武某乙作如下笔录“我哥武某甲办理洛阳市某副食有限公司时,我没有出资,都是我哥和杨某出的钱,只是拿我的身份证去办的股东,现在我哥和杨某划分股权,我就把我名下的20%股权转让给杨某,本来我就没出资。”该笔录书写在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的稿纸上,公证办理中因武某甲、武某乙家里人不同意转让股份未办理公证。6、2005年5月9日,武某甲、周某某等人在兴兴酒楼吃饭时,由周某某持笔在菜单书写了“武某甲、周某某二人关系好,1998年在洛浦路粮油市场共同出资,经销食用油脂,利益平分,风险共担,2002年两人商量在安乐西岗村租地,以洛浦油脂总经销的本利投资粮油市场,利益平分,风险共担,由武某甲经营管理,并在工商局注册洛阳市信诚粮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上属实”,武某甲、周某某两人签名。7、2005年6月15日,某公司及股东武某甲、武某乙致函关林工商局,要求“公司变更任何登记事项,需全体股东到登记机关签字才认可,否则不予办理。”2007年3月,中共洛阳市洛龙区纪委因周某某“在1994年至2004年间,利用职权给予好友武某乙、武某乙之弟特殊关照,兼职取酬;后又扰乱信诚粮油市场秩序”给予周某某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另2002年某公司成立时,周某某在某公司兼职每月领取500元的报酬。此后双方当事人因股权转让事宜发生纠纷,杨某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占有某公司50%的股权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和答辩意见进行分析认为:
1、杨某所诉称从1998年6月开始,陆续出资20万元左右给武某甲,与其共同开办了油脂总经销的证据是武某甲从98年6月1日至2000年10月6日先后给其出具的5张证明和一张欠条(在次之前的几次诉讼中没有向法院提供过),共计20.3万元,证明是其向油脂总经销的投资。本院认为,1、此6张证明和一张欠条从形式上讲,只能认定是借贷关系。而且武某甲一方认可确有此事,称已偿还完毕,表示如有纠纷可另案再诉。2、从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洛阳市洛北武某甲油脂总经销开业登记时间是1999年3月24日,经营形式系个体工商户,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是武某甲和其妻武某卿,负责人为武某甲,投入资金10万元,该油脂总经销于2002年10月18日注销税务登记。到2006年2月以18万元的价格将原油脂总经销的资产卖给朱龙庆。3、借款同投资款是不同的法律概念,投资款享有投资经营盈利并承担经营亏损风险,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借款人承担偿还借款义务。杨某称其与武某甲合伙关系经营油脂批发生意并出资20.32万元,依照《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的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共有。杨某除了这次提供的6份欠条、借条外在以前的四次诉讼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不能证明其参与了油脂总经销的共同经营,亦未提供其在油脂总经销的终止时和处分财产时进行清算、盈余分配的证据。
2、杨某称经过几年的发展于2002年4月以油脂总经销的经营积累中的50万元成立了某公司。同时杨某提出《出资意向书》、《洛阳市某副食有限公司章程》、《出资声明书》、《洛阳市信诚粮油商贸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情况明细表》以及周某某签发的工资单上凡是“武某乙”的名字全是周某某所签。这些证据能够证明周某某在公司所有重大事务上行使股东权利,“武某乙”仅仅是个挂名股东。本院认为,1、如前所述,杨某称某公司投资的50万元是从油脂总经销的合伙经营中积累所得,但双方从未对油脂总经销终止后的盈余进行清算和分配,且杨某称自己是油脂总经销的合伙人根本不能成立,那么其所称某公司成立时投资的50万元是从粮油总经销的合伙经营中积累的就成了无水之源。2、因当时周某某担任的职务以及与武某甲关系密切,并给予了武某甲特殊关照。2007年3月,中共洛阳市洛龙区纪委处分报告认定:“在1994年至2004年间利用职权给予好友武某乙、武某乙之弟特殊关照兼职取酬。”所以武某甲对周某某是相当信任,让其代签发工资表,以及在上述文件中签名只能认定是一种代理关系,而不能认定为投资入股。3、在这次诉讼中专门对2002年4月16日武某甲提供的某公司收到武某甲、武某乙的投资款50万元即x和x号投资收据原件进行了质证。杨某认为此两张收据是在双方发生矛盾以后才补的,所以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鉴定,而武某甲认为是真实的原始投资收据,也同意鉴定。在这次质证中,武某甲说明了这两张收据是2002年4月份刻的公章,在2002年6月份公司开始建账后开出正式收据。故杨某就此两张收据的时间问题不再申请鉴定。杨某称这两张收据不能证明是武某甲、武某乙拿现金投资,但又拿不出任何证据证明某公司投资的50万元的来历,所以其理由既没有法律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4、关于周某某提供的2005年5月9日武某甲和周某某签名的“证明”问题,此张证明是周某某、武某甲在兴兴酒楼吃饭时所写,但该所写内容从以上分析的事实与“证明”内容所写的事实是不符的,本院认为此证明所证明的内容不能予以采信。5、关于杨某提供的武某乙于2004年填写的《国内民事公证申请表》和2004年11月11日公证处人员与武某乙、牛松岭的谈话笔录。是周某某领着公证处的公证员到武某乙的粮油店所做,非公证处工作稿纸,因没有进行公证,该笔录应由公证处工作人员销毁,违反了《公证程序规则》,存在重大瑕疵,所以不能做为证据使用。
3、杨某称2004年10月其决定由隐名股东变为显明股东,遂与武某甲和显名股东武某乙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确认了杨某享有某公司50%股权。本院认为,1、在前两次诉讼过程中,杨某向法院提供的《转让协议书》是既没有写有偿的也没有写无偿的那一份。在此次诉讼中,杨某又提交了无偿《转让协议书》。两次诉讼的证据和观点不同,在前两次诉讼过程中,杨某认为既没有写有偿,又没有写无偿的《转让协议》是有效协议,应受保护。而在此次诉讼过程中,又称无偿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杨某两次诉请前后矛盾。2、《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法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股权转让和股东的变更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双务合同,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在同一天的时间内签订了三份含义不同的协议,且其中有两份的名字不是当事人本人所签。所以可以认定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可分为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有偿合同是指一方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而给对方某种利益,对方要得到该利益必须为对等给付的合同。无偿合同是指一方履行法律行为规定的义务而给付对方某种利益,对方取的该利益并不需要为对等给付的合同。杨某在诉讼中既称自己投了资,又称无偿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与无偿转让合同的含义相悖的。4、股权转让和变更股东的行为虽向工商部门申请过,但最终因材料被退回而未实际进行股权转让和变更股东,所以该民事法律行为不完备,不能认为有效。5、周某某不是某公司的隐名股东,杨某也未通过合法的有偿转让协议的实际履行取得股东身份,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现有证据综合分析,杨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妇二人对洛浦油脂总经销有经营收益和向某公司投资或实际出资,在不能证明其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周某某对某公司在经营管理等方面行使的权利不能界定为实际行使了全面的股东权利及义务,故由于原告杨某对其隐名股东身份的诉求缺乏实质性的证据去对抗武某甲、武某乙在行政部门所公示取得的某公司股东身份,本院对原告杨某的某公司股东身份无法确认。
4、关于杨某提出的某公司由50万元股权变更为500万元股权的问题。本院认为,1、《验资报告》、《审计报告》是在双方发生纠纷前作出的,且作出的部门具有相应的资质,客观公正,应予采信。2、杨某提出《验资报告》和《审计报告》不具合法的证据效力及《审计报告》是假的,无提供任何证据。3、其提出的问题,与其提出的诉求和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标的无实质性的联系。4、杨某要求某公司注销原股东武某乙及出资证明权属,按修改后的章程。修改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出资额的记载,并向新股东杨某签发出资证明书的诉讼请求。因杨某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向某公司投资,且股东变更未被工商行政部门认可,未办理变更登记,故其该诉亦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杨某要求确认其占有某公司50%的股份和要求某公司注销原股东武某乙的出资证明书,按修改后的章程修改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出资额的记载,并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有效的证明其向油脂总经销和某公司进行了投资,其股东身份不能确定,故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漪
审判员薛志毅
审判员李依芳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张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