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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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09年9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台前县X镇X村小堤上抢夺陈××现金200余元,亿通手机两部,经鉴定价值350元。

二、2009年10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骑摩托车窜至台前县梁庙大桥南岸西100米处,飞车抢夺李××现金100元,梦特娇女式挎包一个,山水牌MP4一部。经鉴定,挎包价值600元,MP4价值430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9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台前县X镇X村小堤上抢夺陈××现金200余元,亿通手机两部,经鉴定价值35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秋天的某天中午,其在台前县X镇X村北小堤上步行回长刘某,遇到两个妇女步行从西往东走。其见年轻的妇女手里提一个包,便趁其不注意时把包抢过来。包内有两部手机、二百多元现金、一瓶香油、一袋红糖,另外还有几件衣服。

2、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2009年9月1日,其和母亲沿金堤河小堤去朱张村,行至徐岭村北时,突然一个人把其手里的包抢走,那个人向南下堤进玉米地了。包内有两个手机、三百多块钱、一瓶香油、一袋红糖和四件衣服。

3、证人井××的证言与被害人的基本一致。

4、台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亿通手机两部价值人民币共计350元。

二、2009年10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骑摩托车窜至台前县梁庙大桥南岸西100米处,飞车抢夺李××现金100元,梦特娇女式挎包一个,山水牌MP4一部。经鉴定,挎包价值600元,MP4价值430元。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刚进冬天的一天上午,其骑着一辆无牌的红色金城100摩托车沿金堤河的小堤回长刘,在梁庙桥西100米左右的地方,遇到两个妇女骑着电动车,坐车的妇女两手抱着一个包。其就骑车赶上去,在电车的南侧抢过包就骑着摩托车到了徐岭村街里。包内有100的现金,一部白色MP4,一个黑色的笔记本、几张银行卡、一些发票。

2、被害人李××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9日上午11时左右,其和其学校的谢老师骑电动车从打渔陈一中学校回台前,其坐在电车的后边。当行至打渔陈乡梁庙大桥南岸100米左右时,一名骑着摩托车的男子用右手夺我挎在手里的挎包。那个男的夺包后就骑摩托车往西跑了。我的包是白色女式梦特娇挎包,包内有现金100多元,山水牌MP4一个,黑色笔记本一个,银行卡七张、身份证一张。

3、台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女式梦特娇挎包一个价值人民币600元,山水牌MP4一部价值人民币430元。

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1、(2001)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00年11月22日起至2007年11月21日止)。

2、(2001)濮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河南省内黄某狱刑满人员服刑证明:罪犯刘某某刑满释放日期为2006年3月21日。

4、濮劳字(2007)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刘某某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7年1月19日起至2008年7月18日止)。

另有户籍证据、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捕经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4月12起至2012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广华

审判员杨贺彬

助理审判员徐艳艳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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