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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甲诉崔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崔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系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崔某甲诉被告崔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受理后,于2010年4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7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先后生育二子,现均已成年。2004年被告离家出走,经原告及家人多方寻找至今无音信。诉请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并提供证据村委会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所诉事实存在,其主张应依法予以支持。

经查证,原告的证据内容具体明确,形成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74年,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崔某乙举行结婚仪式,先后生育崔某勇、崔某波二子,现均已成年。2004年,被告崔某乙因家庭琐事离家出走至今无下落。原告现由其两个儿子轮流赡养。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需要双方共同维护和经营,被告崔某乙离家出走已经六年毫无音讯,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民族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崔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

审判员:赵天胜

人民陪审员:刘丽娟

二O一O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姜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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